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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維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祥育2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所持有物為冰糖,仍向廖祥育佯稱,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廖祥育陷於錯誤,A03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以冰糖充第二級毒品販售予廖祥育,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嗣因廖祥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十塊厝產業道路,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進而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警偵辦),廖祥育供出上情而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3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9至94、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廖祥育(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偵卷第95至99頁)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廖祥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0至27頁)附卷可稽,證人廖祥育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廖祥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扣留些許毒品供自己未來施用等語,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證述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1次之詐欺取財罪,因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另以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供他人施用詐得款項,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復以冰糖偽充毒品販賣,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並未大量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及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牛肉湯生意,與父親、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款項,此等價金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其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僅收取1000元,其他係以抵銷其積欠證人廖祥育5000元債務作為對價,其因此免於負擔債務而仍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即亦為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前述販賣毒品及詐騙之實際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祥育 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53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激情密碼藝術商旅附近路旁 A03利用facebook,與廖祥育聯繫,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祥育 113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00000號「統一超商麻佳門市」附近道路旁 A03利用facebook,與廖祥育聯繫,在左揭地點見面,採用收取1000元、抵償5000元之方式,以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祥育 113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地點同上。 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facebook,與廖祥育聯繫,佯稱欲以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致廖祥育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地交付6000元,A03則以冰糖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祥裕。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