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梃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並出具偽造之沐笙收據予曾國展〉改為〈並出具偽造之沐笙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曾國展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曾國展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之〈蔡育政〉均改為〈蔡政育〉。
2.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國展報案資料(偵一卷第10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99號、第8500號、第14306號、第1430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偵二卷第27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395號、第25585號、第37808號起訴書(偵二卷第49至58頁)、被告黃梃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9至3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所觸犯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均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4.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黃梃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訴字卷第33頁,詳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6.又被告黃梃源及共犯蔡政育均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99號、第8500號、第14306號、第1430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偵二卷第27至40頁),嗣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審理中,附為說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而由共犯持偽造之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2頁)及檢察官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稍重(訴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本案共犯蔡政育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3年3月18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號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一卷第125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章戳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共犯蔡政育工作證(偵一卷第125頁),雖係共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新臺幣2千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字卷第3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等共同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3月18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號收據」壹紙沒收(偵一卷第12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號被 告 黃梃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與蔡政育、暱稱「S」、「麻古茶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梃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負責招募並將蔡育政加入「麻古茶坊」群組內、告知蔡育政領取車手報酬之方式或直接交付車手報酬給蔡育政,蔡育政則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12月起,向曾國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國展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120萬8,901元予經「S」指示前往取款之蔡育政(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起訴),蔡育政則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工作證,並出具偽造之沐笙收據予曾國展,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並獲得報酬。嗣曾國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展、另案被告蔡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沐笙公司工作證與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