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定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柯定緯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柯定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之各印文,復傳送予被告所招募之證人蘇永毅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證人蘇永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與被告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呂皓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蘇永毅、不詳車手「呂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主持、操縱、指揮者之高層角色,並招募證人蘇永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而與證人蘇永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潘心瑜詐欺取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獲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並已自動繳回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沒收,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是拿2%共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取之4,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61號收據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75號被 告 柯定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定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光」、「達摩」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水手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招募蘇永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0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所收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擔任收水手兼監控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控台成員(下稱「甲」)指示印製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放置在特定地點提供與車手面交時使用,及待車手面交後,至指定地點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指定之他人。
二、柯定緯即與「小光」、「達摩」、「甲」及由「甲」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車手「呂皓辰」、收水手蘇永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雅」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心瑜佯稱:可下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軟體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潘心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嗣蘇永毅依「甲」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許前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趙潔雲」印文各1枚)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即將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隨機「埋包」放置在特定地點,再回報「甲」、由「甲」指示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將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交付與車手。後本案詐欺集團當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呂皓辰」領取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旋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潘心瑜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行使之,並向潘心瑜收取20萬元款項,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潘心瑜,表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潘心瑜所交付2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呂皓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現金「埋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甲」指示蘇永毅前去領取,並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指定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潘心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蘇永毅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介紹證人蘇永毅加入由「小光」、「達摩」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獲取證人蘇永毅每次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受詐騙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其所獲報酬係來自證人蘇永毅受指派從事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蘇永毅於113年5月中旬,因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被告分派擔任「3號收水手」,負責依「甲」指示印製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放置在特定地點提供與車手面交時使用,及待車手面交後,至指定地點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指定之他人,以賺取收水金額1%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蘇永毅於上開時間依「甲」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後隨機埋包提供與車手面交時使用,並於車手面交後至「甲」指定地點領取車手所收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指定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面交前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9429號鑑定書1份 ⒈證明經警採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面交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本案收據上指紋送鑑定發現與證人蘇永毅左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蘇永毅提供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與面交車手「呂皓辰」,供「呂皓辰」於與告訴人面交時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各次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使渠等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堪認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趙潔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光」、「達摩」、「甲」、「呂皓辰」、另案被
告蘇永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參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至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已然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本案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僅介紹蘇永毅工作,不知道蘇永毅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爰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有與「小光」、「達摩」等人接觸並招募證人蘇永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另被告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業經認定於前,自非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