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語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語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語締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WhatsApp」陸續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王偉」、「Jeff」之人(下各稱「王偉」、「Jeff」),經「王偉」、「Jeff」要求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後,雖已預見「王偉」、「Jeff」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參與由「王偉」、「Jeff」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以求獲取收款金額10%之報酬。蕭語締遂同時與「王偉」、「Jeff」、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秀琴聯繫,佯稱自己係在義大利從事天然氣相關工作之工程師,因遇汽缸爆炸,需款更換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蕭語締無關)後,又謊稱須吳秀琴協助湊足款項以供購買機器,以免遭公司追究云云,吳秀琴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蕭語締則依「Jeff」指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秀琴聯繫,並於115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吳秀琴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吳秀琴實際上僅準備3,000元用以交付),然因吳秀琴將3,000元交與蕭語締後,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蕭語締,故蕭語締、「王偉」、「Jeff」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向吳秀琴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現場扣得上開3,000元(已發還吳秀琴領回)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聯繫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語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Jeff」要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秀琴收取款項,當場為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辯稱:「Jeff」要其收取的是合法交易的款項,是國際貿易及石油買賣的價款,「Jeff」說因為洗錢法的關係無法使用帳戶匯款,所以要收現金,其不知道「王偉」、「Jeff」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向告訴人行

騙,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則依「Jeff」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28萬元,旋於告訴人交付3,000元款項後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果,同時為警扣得上開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客觀上曾為上開行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被告與「王偉」、「Jeff」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171頁)、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王偉」、「Jeff」或告訴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故被告於「王偉」、「Jeff」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後,曾依「Jeff」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未得逞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輾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如刻意支付報酬委託旁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Jeff」等人指示為上開收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知道「王偉」、「Jeff」是什麼公司的人,除了「WhatsApp」之外,其無「王偉」、「Jeff」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或查證伊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對其所接洽之「王偉」、「Jeff」等人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本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伊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逕依「Jeff」等人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輾轉轉交、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王偉」、「Jeff」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偉」、「Jeff」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依從「Jeff」等人之要求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Jeff」要其收取的是合法交易的款項,是國

際貿易及石油買賣的價款,「Jeff」說因為洗錢法的關係無法使用帳戶匯款,所以要收現金,其不知道「王偉」、「Jeff」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而國際間之石油買賣因涉及跨國交易且金額龐大,更無私人間以現金授受價款之可能,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既自稱曾經營企業顧問公司(參本院卷第28頁),對於前述情形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竟又供承其係透過「WhatsApp」陸續結識「王偉」、「Jeff」,經「Jeff」等人要求其代為收取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參警卷第7至8頁),此一過程實非常規之公司入、出帳程序,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於收款時亦避免使用其真正姓名,而向告訴人自稱為「游小姐」(參警卷第8頁、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已可見被告有掩飾其真實身分之意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原本收款後是要依指示拿到「Jeff」指定之地點轉交與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無須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反須在短時間內以隱蔽方式快速轉手款項,凡此均顯非正常之公司收款流程,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應已預見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竟不顧於此,配合「Jeff」等人指派為本案之收款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上述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顯有悖於常理,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王偉」、「Jeff」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王偉」、「Jeff」之邀約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及依從「Jeff」等人之要求擔任收款車手,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忽略告訴人已將部分款項(3,000元)交與被告之事實而漏未論以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之。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王偉」、「Jeff」等人聯繫,並依「Jeff」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偉」、「Jeff」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

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偉」、「Jeff」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

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真正取得、轉手款項,被告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自媒體業務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須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參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各係供被告與「王偉」、「Jeff」或告訴人聯繫使用(參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真正得手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王偉」、「Jeff」聯繫使用之物。 2 OPPO Reno 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被害人吳秀琴聯繫使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