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蓮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本及OPPO手機壹支及偽造之工作證伍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詐防條
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防條例第43條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且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
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綦詳(本院卷第101-10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同案被告洪子羚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且本件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搭載同案被告洪子羚以無卡提領詐欺
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額非鉅,然對告訴人亦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現在羈押中無法賠償告訴人,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搭載同案被告洪子羚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食品業、日薪約1,1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現金10,100元,係被告實行另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OPPO手機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5紙,均係供被告實行另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又同案被告洪子羚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1時前某日起,加入洪子羚(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千軍萬馬」、LINE暱稱「陳東來」、「林財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搭載提款車手洪子羚。A04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東來」、「林財鑫」於115年1月26日起,陸續向居住於臺南市東區之A02誆稱:欲領取應援物須依指示驗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之領款序號以LINE告知對方。洪子羚復經「千軍萬馬」提供取得無卡提款之領款序號後,指示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子羚,於115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無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A04復搭載洪子羚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同案共犯洪子羚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載洪子羚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子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洪子羚至上開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1萬元之事實。 3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詐騙網站截圖畫面、本案帳戶遭無卡提款1萬元之網路銀行通知截圖各1張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而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領款序號,嗣本案帳戶遭提領1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同案共犯洪子羚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被告與洪子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因本案於115年3月18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居所執行拘提時,扣得偽造之識別證5張及手機1支,觀諸該手機內被告與暱稱「彥凱」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另有實行面交車手,被告並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5年3月間多次與多名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實有反覆實施之虞,建請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5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1宗,即「偵卷」。 【A1115年度查扣字第47號】卷1宗,即「查扣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178935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