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詠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詠任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阿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接應面交車手之司機工作,每次可以獲得報酬。詹詠任、「阿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靜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以購買泰達幣。嗣由詹詠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面交車手,於前開時間,至該處向蘇靜雯收取新臺幣45萬元,面交車手取得款項後,復搭乘詹詠任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詹詠任並取得抵債2000元之報酬。嗣經蘇靜雯發覺未取得泰達幣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詠任固不否認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蘇靜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給不詳姓名之人,該人是搭其駕駛車輛到來及離去,其因此獲得抵免2000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欠「阿峰」錢,聽其言而擔任司機,目的是為抵債,「阿峰」將我的LINE給需要搭車之人,我接到通知就去載人,不知道載的乘客下車去做什麼,自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搭載該位乘客,最後載到大橋火車站,並未涉犯詐欺或洗錢罪云云。
二、經本院查,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蘇靜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姓名之面交車手,該人搭乘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獲得抵免2000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靜雯之證述相符;此外,虛擬貨幣轉幣交易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堪認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司機並獲取報酬,要無疑義。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搭載姓名不詳之人向蘇靜雯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並非專職司機,與「阿峰」、不詳姓名取款之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自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搭載該姓名不詳之人至取款地、再載至大橋火車站,即可獲得2000元高額報酬,超出一般計程車搭載客人之常態。況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阿峰」、搭載客人之資料,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載客人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駕車搭載離開現場,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擔任司機,堪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前述各收水車手共犯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司機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詳之人之擔任司機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辯解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搭載之人係面交車手,只是依「阿峰」指示,該人與之聯繫,依該人所述載到事實欄所示地點,自己等侯通知,不知該人是面交車手云云。
㈡、惟查,⒈、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與「阿峰」、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聯
繫,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述是否為真,「阿峰」是否真有其人,均不得而知。
⒉、再者,被告並非專職司機,此次擔任路徑不算長的司機工作
,竟可獲取不符行情之高額報酬,已如前述。而本案所有行程俱是依搭車面交車手指示,然被告卻未向其收取相關報酬,反而是「阿峰」告以抵償債務,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知悉所派工作內容,而依指示配合,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阿峰」、面交車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及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不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司機,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被告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偵查中承認、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裝潢木 工、與母親、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可抵免2,000元債務,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面交車手收取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