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譚鈞豪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發還予譚鈞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譚鈞豪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譚鈞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押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只),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受理,而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且經詢問檢察官後表示:「同意發還」,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無任何卷內事證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