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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惜萌(原名林宣宏,已歿)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566號),本院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712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惜萌(原名林宣宏)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04號被 告 陳惜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惜萌(原名林宣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箴、秦甫熙、葉佳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惜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專員-阿賢OK」之人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資金流水、洗信用,始能貸款新臺幣80萬元,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 2 ⑴告訴人陳彩箴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彩箴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秦甫熙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秦甫熙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葉佳典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佳典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陳惜萌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鄒專員-阿賢OK」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中租、和潤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對方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做比較漂亮的流水,我那時候因為急需用錢,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彩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透過假求職對陳彩箴詐騙,陳彩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5月4日 17時5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4日 17時53分 1萬2,000元 2 秦甫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透過假投資向秦甫熙詐騙,秦甫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5月4日 16時15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3 葉佳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透過假投資向葉佳典詐騙,葉佳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5月2日 9時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