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蘋果牌手機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A09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A09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即A09、A女交往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其住處內,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經A女同意下,以A09手機拍攝其與A女裸體之性行為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㈡A09於113年1月間某日,即A09、A女分手後,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大0KTV」內,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故意,將本案性影像以手機airdrop功能傳輸給黃0芙,以此方式交付本案性影像。嗣經A女發覺本案性影像遭外流,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0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000秘
密交配會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_.yan1...」與他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Heisenberg」、「柔」與黃0芙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㈠)、同法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犯罪事實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將本案性影像以手機airdrop功能傳輸給證人黃0芙,並未傳送本案性影像給他人(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係證人黃0芙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000秘密交配會所」群組內(參見偵卷第28頁),而證人黃0芙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前開群組內(參見偵卷第37頁),依此,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雖將本案性影像傳輸給證人黃0芙,然係證人黃0芙在「000秘密交配會所」群組內擅自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該群組內而非被告上傳至該群組內,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黃0芙就上傳本案性影像至前開群組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性慾而拍攝雙方性行為性影像,後又無端傳送該性影像給他人,除造成A女性影像外傳,且導致A女身心承擔重大壓力,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見本院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和解金額,已於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告故意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係於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然雙方業已分手,不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本案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附敘明。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擅自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並將之交付予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另綜合全案情節,認為有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確定判決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觀念,期勿再觸法網。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拍攝及傳送本案性影像給證人黃琲芙之蘋果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