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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芊(音譯)」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芊」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宜芳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新臺幣(下同)86萬元等待交付。再由李興旺依「芊」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里中山店」前,向蔡宜芳收取現金86萬元。李興旺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芊」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公共廁所,由「芊」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蔡宜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宜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蔡宜芳行動電話顯示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蔡宜芳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