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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惠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惠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曾惠珊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與某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林靜茹、林倩辰、吳凱童、林東榮、黃怡雯聯繫,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靜茹、林倩辰、吳凱童、林東榮、黃怡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漁會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提領殆盡後轉手(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款項均未及領出);曾惠珊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5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林靜茹、林倩辰、吳凱童、林東榮、黃怡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茹、林倩辰、吳凱童、林東榮、黃怡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惠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漁會帳戶、玉山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不曾將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其不清楚為何有人可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開漁會帳戶、玉山帳戶原均由被告申辦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林靜茹、林倩辰、吳凱童、林東榮、黃怡雯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漁會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曾於114年10月16日17時30分至35分許,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玉山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吳凱童、林東榮所轉入之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0,000元(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申辦並實際管領、使用上開漁會帳戶及玉山帳戶無誤,且有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5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502199號函暨前揭提款過程之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至41頁)、南縣區漁會115年5月12日南縣漁信字第115100033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異動紀錄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至55頁)、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68110號函暨查詢回覆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漁會帳戶、玉山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前某日取得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揭90,000元而取得該部分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被告如未曾將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與他人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從憑空取得該等提款卡並據以提領款項,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吳凱童、林東榮轉帳至玉山帳戶後,既能隨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90,000元,足證被告曾主動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又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非由帳戶管領人自願提供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林靜茹、林倩辰、吳凱童、林東榮、黃怡雯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漁會帳戶或玉山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益徵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曾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其不清楚為何有人可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款項云云,委無可信。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已係年近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所認識。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林靜茹、林倩辰、吳凱童、林東榮、黃怡雯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漁會帳戶或玉山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提領殆盡後轉手(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款項均未及領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附表編號1、2、5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5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玉山帳戶內部分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5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入上開漁會帳戶或玉山帳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僅曾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吳凱童、林東榮所轉入之部分款項共90,000元,伊等遭詐騙之其餘金額57元及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林靜茹、林倩辰、黃怡雯轉入之款項均仍存於上開漁會帳戶或玉山帳戶內未經提領等節,有前引漁會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第100至101頁)、南縣區漁會115年5月12日南縣漁信字第115100033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異動紀錄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至55頁)、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68110號函暨查詢回覆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頁)存卷可憑,該等未及提領之款項共計129,086元自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90,000元,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90,000元,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漁會帳戶: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惠珊)。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惠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林靜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贈送粉絲應援物之貼文,誘使林靜茹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瀏覽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即陸續向林靜茹佯稱須先支付運費並進行實名制帳戶驗證云云,致林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 49,991元 漁會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22頁)。 ⑵被害人林靜茹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15頁、第117頁)。 ⑶被害人林靜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 114年10月16日17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 30,031元 2 林倩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有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誘使林倩辰於114年10月16日15時許某時瀏覽後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即陸續向林倩辰佯稱須先支付運費並進行認證以解鎖帳戶云云,致林倩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13,036元 漁會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倩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林倩辰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27頁)。 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被害人林倩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8至136頁)。 114年10月16日17時46分許 6,001元 3 吳凱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7時44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凱童聯繫,陸續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吳凱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4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 49,977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凱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吳凱童所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1至142頁)。 ⑶被害人吳凱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45頁)。 114年10月16日17時13分許 20,060元 4 林東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贈送書籍之貼文,誘使林東榮於114年10月16日15時許瀏覽後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即陸續向林東榮佯稱欲以「賣貨便」交付,並須進行實名認證才可使用云云,致林東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4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0,02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東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林東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警卷第161至170頁)。 ⑶被害人林東榮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1頁)。 5 黃怡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販賣微波爐具之貼文,誘使黃怡雯於114年10月16日17時48分前之該日某時瀏覽後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即陸續向黃怡雯佯稱須先支付貨到付款之運費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黃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 19,98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怡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 ⑵被害人黃怡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9至189頁)。 114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