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SY(中文名:陳文士;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S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TRAN VAN SY(下稱陳文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鈺玲、蔡國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文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提款卡密碼為伊胞弟之生日,伊沒有把密碼告知他人,也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右方口袋,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玲、蔡國鴻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6、27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33至51、55至59頁)。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有前述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助成詐欺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亦自承密碼為伊胞弟之生日,共6位數,沒有告知他人密碼,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是以,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從憑空臆測該密碼,並順利領得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洵堪認定本案帳戶於斯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是失聯移工,提款卡與居留證原本
都放在住的地方,只有提款卡被偷走,是放在宿舍不見的,其他東西都還在,且提款卡已遺失好幾年,存摺仍在,但伊不敢報警,也不知道如何向郵局掛失。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是於113年7、8月間,當時帳戶內還有2,000元餘額,伊有將其領出,領光帳戶餘額後約1、2個月後就找不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聽到消息逃逸移工之提款卡會被鎖住,當時還有2,000元,伊就去提領,之後提款卡就遺失了,也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提款卡平常放在行李箱中的資料袋,伊出門提款後是把提款卡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直到被抓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徵被告原係稱知悉提款卡遺失,祇係囿於身分不願報案,於本院復改稱遲至偵查中始獲悉遺失,所述已有齟齬,且實際上被告所述提領時間(即113年7、8月)根本未有任何交易紀錄。再依被告所陳,既然被告均係將重要文件含提款卡置於行李箱之資料袋中,於被告提領款項後,理當會再將之放回原處,然被告於近2年之時間卻無任何察覺,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⒊又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且能夠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倘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再者,被告自承提款卡遺失前,均係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日14時24分有1筆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000元款項(按,交易金額記載為1,005,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見警卷第57頁),提領後之餘額僅剩28元,其後告訴人曾鈺玲在同日14時43分起陸續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第1筆款項旋於同日14時51分遭人已跨行提款方式提領,顯見短短間隔不到半小時之時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已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密碼亦遭他人知曉,始能為上開款項轉出。衡以被告前述所辯,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知悉,得以輕易操作將款項轉出?縱依被告所述其最後1筆提領款項為2,000元以觀,該筆款項係於113年4月12日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距本案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亦僅有半月餘,其間尚有多筆1000元之小額款項存入及領出,與詐欺集團使用方式有別,亦難以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如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能得知密碼乙情亦無法解釋,反益見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職此,本件堪以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為明確。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但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乃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而被告顯然熟知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之功能與操作方式,始能在我國居留期間使用提款卡,並將提款卡視為重要文件而放於行李箱中之資料袋,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應當有認識。從而,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至111年11月7日,於斯時起及行方不明,並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如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鈺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曾鈺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2日14時43分 ⑵113年5月3日12時56分 ⑶113年5月3日12時59分 ⑷113年5月4日17時16分 ⑸113年5月4日17時18分 ⑹113年5月4日17時41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蔡國鴻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2日21時33分 ⑵113年5月2日21時36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