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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欽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鄭欽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記載:「匯款896,550元」,應更正為:「匯款896,535元」;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6、139、1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5至166頁,院卷第13

6、139、154頁),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5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不生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時,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A02、A03受有損害,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5頁),

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其就此部分財

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

被 告 A8

A09

鄭欽鴻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8、A09(曾名江俊恩)、鄭欽鴻、陳俊呈(陳俊呈部分,前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TONY」、「阿豪」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A09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1加入前開詐欺集團,A11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陳俊呈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街○○○○○000號房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11則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與A8及「阿豪」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A8、鄭欽鴻、A11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A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C帳戶後再提領,後將自A、B、C帳戶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8曾為提供人頭帳戶、受詐欺集團集中管理之人張羅食物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識被告A09、鄭欽鴻、A11、同案被告陳俊呈,我也不曾收購人頭帳戶、經手提款卡或擔任收水等工作等語。 ㈡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原名江俊恩,曾介紹被告A11為「TONY」工作,「TONY」因此向被告A09給付介紹費新臺幣10,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TONY」張貼求職廣告,廣告有提到娛樂城,但沒有說明工作內容,我跟「TONY」、被告A11通過電話,「TONY」問被告A11要不要去臺南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接著「TONY」跟被告A11便自行聯繫;被告A11跟我說他必須在飯店待1、2週,有2個男生負責看著他、把他載來載去,被告A11沒有告訴我他的工作內容,只說他在飯店裡滑手機,還可以跟我視訊、通話等語。 ㈢ 被告鄭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鄭欽鴻受被告A8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A8之事實。 ㈣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1前申用B、C帳戶,嗣受「江俊恩」介紹與「TONY」,並從事出金工作,而將B、C帳戶提供與被告A8、「阿豪」,後受被告A8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自C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A8、「阿豪」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被騙的,「江俊恩」說這是合法娛樂城的出金等語。 ㈤ 同案被告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俊呈前將其名下A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㈥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之事實。 ㈦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B、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A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C帳戶後再提領之事實。 ㈧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 ⒈LINE帳號暱稱「TONY」之人向被告A11傳送「你好」、「我是俊恩的朋友」等訊息,被告A11回以「簿子綁在娛樂城用的那個?」等語,「TONY」回覆「對唷」、「請問你有什麼帳戶可以合作」等語;後被告A11向「TONY」詢問「俊恩說你們作業時間是4.5個小時,然後會在旅館?」等語,「TONY」則回覆「因為你們沒住處,只能方便你們」、「作業會有專員操作」、「一兩個人一間房」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A11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A09詢問「那要怎麼保證TONY那邊的金流都是娛樂城用的而已呢?」、「出事的話我該怎麼處理?」等語,被告A09隨即致電被告A11,2人通話7分19秒許之事實。 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A8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稱曾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亦曾擔任收水,陪同車手前往領款,並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款項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1份 同案被告陳俊呈前因提供A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8、鄭欽鴻、A1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9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8、鄭欽鴻、A11,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9則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鄭欽鴻、A8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提領、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所實行之複數提領、收取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A8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欽鴻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備註 一 A02 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600,000元 A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896,550元 B帳戶 鄭欽鴻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14分、14分、15分、16分許,自B帳戶各提款30,000元(共12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臺南店 鄭欽鴻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A8 鄭欽鴻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0時38分、39分、39分、40分、41分、42分許,自B帳戶各提款20,000元(共120,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 二 A03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400,000元 A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53,000元 C帳戶 鄭欽鴻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56分、57分、57分、58分許,自C帳戶各提款30,000元(共15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鄭欽鴻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A8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00,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 ─ 鄭欽鴻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許,自A帳戶各提款30,000元(共15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鄭欽鴻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A8 三 A04 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300,000元 A帳戶 ─ ─ 陳俊呈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10分、11分、12分、12分許,自A帳戶各提款30,000元(共150,000元)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四 A05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0,000元 A帳戶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850,000元 C帳戶 不詳 不詳 C帳戶由A8所管領 ─ ─ 陳俊呈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41分、42分、42分、43分許,自A帳戶各提款30,000元(共150,000元)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五 A06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400,000元 A帳戶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 C帳戶 A11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2分、4分、4分、7分許,自C帳戶各提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11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A11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A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