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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沁嶬

鄭丞佑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丞佑、吳沁嶬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DANA」、「伊森韓特」、LINE暱稱「幣信國際」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佑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吳沁嶬則擔任向鄭丞佑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鄭丞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沁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鄭丞佑、吳沁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某時起,以「幣信國際」之名義與陳幸宜聯繫,並佯稱:係虛擬貨幣幣商,可與陳幸宜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幸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3日14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永康永仁店,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嗣鄭丞佑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陳幸宜見面,並收取陳幸宜交付之85萬元。鄭丞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與崑山街63巷口,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依「DANA」指示到場之吳沁嶬,再由吳沁嶬轉交不詳幣商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丞佑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本案情節,經警調閱面交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丞佑、吳沁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沁嶬(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鄭丞佑(見調卷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9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間所述亦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幸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計程車叫車紀錄1紙(見警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二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被告鄭丞佑前往向被害

人取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吳沁嶬轉交上游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吳沁嶬部分⑴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沁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沁嶬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吳沁嶬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支付全額賠償金,未符合修正後減刑之規定,堪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沁嶬,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吳沁嶬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吳沁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沁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吳沁嶬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吳沁嶬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鄭丞佑部分⑴被告鄭丞佑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鄭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鄭丞佑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嗣被告鄭丞佑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全額,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查,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惟該條文修正前之法律效果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丞佑,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鄭丞佑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丞佑於114年3月3日,因係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1號案件,下稱另案)面交詐欺款項之現行犯,當場為警查獲並逮捕,且於翌(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主動告知:伊有於114年3月3日,在臺南某間全家前面上某女性的車,面交85萬元,該女性年約30至40歲等語,有被告鄭丞佑另案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害人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亦證稱:伊是因為受警方通知伊遭到詐騙,才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0頁);承辦本案之員警亦稱:本案係因被告鄭丞佑在另案以現行犯身分被逮捕,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供稱其在臺南另有一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查獲本案被告鄭丞佑之犯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鄭丞佑於114年3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尚未查獲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係因被告鄭丞佑主動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情節,員警始能循線調閱監視器並因而查獲本案,堪認合於自首之情形。而被告鄭丞佑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且已支付被害人全額和解金,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修正前、後減刑規定,然因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丞佑,自應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就被告鄭丞佑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而本案被告鄭丞佑雖有自首情事,然其所為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社會秩序,故本院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均附此敘明。

⑶末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丞佑本案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於偵審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等節,均據論述如前,固可認被告鄭丞佑本案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鄭丞佑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丞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沁嶬、鄭丞佑均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尤以被告吳沁嶬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頁),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且被告鄭丞佑本案所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吳沁嶬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鄭丞佑復已給付賠償金全額完畢,被告吳沁嶬則已當庭給付1萬5,000元,餘款尚在分期付款中,有前開和解書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二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鄭丞佑之工作情形暨其父母之健康情形,有被告鄭丞佑之在職證明書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鄭丞佑、吳沁嶬本案犯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二人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二人所擔任面交、收水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二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另被告二人均稱無獲取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領取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沁嶬自114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

DANA」、「伊森韓特」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吳沁嶬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沁嶬前已因參與「DANA」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於114年5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前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6頁)、被告吳沁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吳沁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判決所涉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吳沁嶬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上開案件相同。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2日繫屬本院,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吳沁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吳沁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效力所及,而前開案件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乙情,亦有被告吳沁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就被告吳沁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吳沁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7953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1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