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5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犯行,各均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之客觀事實均為坦認,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坦承詐欺犯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本件詐欺犯罪為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808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97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本案已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應併為科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受指示提供告訴人A02、A03受騙匯款之帳戶,再
執行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任務,使詐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稱鉅,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以及匯款給付告訴人A03要求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A03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45、46、61至67、91頁),容見彌補過錯之心意,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提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保全人員而須扶養母親、罹病之兄及有身心障礙之前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
認錯,且均對告訴人進行前揭所述之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㈥扣案之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25,8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渠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同年6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將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劉萌」使用,並約定以匯入該等帳戶金額之7%作為渠報酬。嗣「劉萌」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A03,致其2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A、B帳戶,再由A05依「劉萌」指示操作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將指定金額自A、B帳戶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A02、A03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將A、B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劉萌」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不明來源款項匯入A、B帳戶後,即依「劉萌」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指定金額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可從匯入A、B帳戶之金額中獲取7%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A、B帳戶之事實。 3 A、B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劉萌」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萌」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㈤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率爾提供個人所有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匯款項,進而增加檢警調查之困難,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A02 以網路假交友後,即對A02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臺,且穩賺不賠等語。 114年6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3937元 A帳戶 114年6月18日晚間7時52分許 5000元 A03 以假網路賣家對A03謊稱:須先匯款,方可出貨等語。 114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 3922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