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婉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婉榛透過網路結識暱稱「賭王」,再經「賭王」邀約其向客戶取貨後再放置指定處所,吳婉榛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且若無故向客戶收取物品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物品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物品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暱稱「賭王」等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取貨並轉交之工作。吳婉榛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員警「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之名義,致電麥萬法並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提供金融卡當作保證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麥萬法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財物及提款卡,而吳婉榛即依「賭王」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神農大帝廟,向麥萬法收取裝有戒指5個、手環2個、項鍊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元)及麥萬法配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嗣吳婉榛再依指示將上開紅包袋放置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麥萬法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萬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賭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及依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取物,我沒有要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賭王」,再依「賭王」指示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財物,嗣將取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98巷81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畫面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施以上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攜帶上開財物赴約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財物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依其所述係先於網路與上開暱稱者聯絡後,方從事本案「工作」,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㈣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
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財物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對方沒有告訴我是什麼公司,我沒有去實體公司做面試,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是叫我去向老人收取物品,要我配戴耳機通話,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準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接受指派獲取工作,已顯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
㈤況被告曾於111年12月間,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寄送
金融帳戶提款卡,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而經另案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被告既有前開因網路應徵工作遭利用而涉及詐欺案之經驗,更可徵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暱稱「賭王」指定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應有懷疑,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財物以隱匿自己真實身份,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認識之被告經手財物,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㈥另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且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或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取得詐騙所得之財物後,將財物交與不詳成員上手(俗稱「收水人」),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本案共犯超過三人至為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具備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被害人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攜帶財物赴約後,詐欺犯罪組織為免被害人旋即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使其等最終無法享有犯罪成果,多會於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迅速將詐得款項層層轉交上手;故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財物,被告再將該詐騙所得交與上手,業如上述,而被告否認其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方式,故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手段,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告訴人僅證稱其聽聞被告使用耳機提及「長官好」,至於係何種長官並未可知,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對此冒用公務機關施用詐術手段知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對告訴人佯稱為公務機關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因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之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智識、家庭(有兩名幼子)、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財物(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