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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1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客戶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協議書」之照片(詳警卷第71頁至第81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編號章,用以表彰該公司經辦人員「李秉鈞」收到款項及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投資操作契約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客戶協議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說明:

1.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無再行訊問被告,然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辯明其犯罪嫌疑,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刑事特別法中類似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條文結構及立法目的類似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無適用餘地一節,亦應採取相同標準。

2.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然依其供述略以:「我當時不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是被警方逮捕後,我才知道我被詐欺集團利用了」、「(問:你是否知悉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屬於詐欺行為?)我被警方逮捕時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後,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傳訊被告到庭陳述,然警詢階段既屬於廣義偵查之一環,而細譯被告上述警詢供述內容,員警已問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予被告辨明,其猶為否認知悉己身涉入詐欺犯罪、係不慎成為犯罪計畫一環之答辯,無從解為已就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卻於警詢時否認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協議書」,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協議書」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18號被 告 李秉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鈞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子霆」之所屬詐騙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秉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埮先後加入LINE暱稱「林佳如」、「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為好友,其等分別對楊子埮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楊子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楊子埮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秉鈞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後,再前往上開相約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偉喬公司外務部員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予楊子埮而行使之,並收受楊子埮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復前往附近某停車場將前開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3,300元報酬。嗣經楊子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秉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李秉鈞坦承依照「莊子霆」等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子埮收取本案100萬元,並獲取3,3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楊子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子埮與暱稱「林佳如」、「智投家官方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偉喬公司」客戶協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並佯裝為「偉喬公司」員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獲報酬,亦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上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高達100萬元之損失(被害人總計損失為400萬元)外,其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亦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