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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淑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買淑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施麗卿新臺幣8,000元,合計新臺幣150,000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買淑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調解筆錄),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雙方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即:被告應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施麗卿新臺幣8,000元,合計新臺幣150,000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告訴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

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3號被 告 買淑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淑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施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買淑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上網認識一位網友,該網友說要請我當財務助理,而且要配合避稅,還說要給我月薪4萬6千元,我是遭騙才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亦自承,提供帳戶之際也是會擔心等語,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移給社會大眾,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告訴人施麗卿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施麗卿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施麗卿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施麗卿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施麗卿 詐欺集團冒充被害人親友,佯稱欲借款云云。 114年4月29日19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9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30日00時01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