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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

石昌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昌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7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證據「被告許逸恩、石昌啓各於本院中自白」。

(三)刪除證據「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卷內無此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許逸恩、石昌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許逸恩、石昌啓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許逸恩、石昌啓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許逸恩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石昌啓部分於偵查中因無自白,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依詐欺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許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石昌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許逸恩、石昌啓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犯法條(訴卷第11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許逸恩、石昌啓與共犯莊育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逸恩、石昌啓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石昌啓前於10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駁回而確定),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石昌啓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石昌啓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適用:⒈查被告許逸恩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警卷第5-19

頁;訴卷第105頁),又被告許逸恩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訴卷第105頁),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逸恩有實際獲得報酬,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告許逸恩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許逸恩於偵查時及本院中就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逸恩就此獲有犯罪所得如前述,是被告許逸恩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許逸恩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被告許逸恩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被告許逸恩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七)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許逸恩、石昌啓均正值青壯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許逸恩始終坦承犯行(亦合於上開想像競合減輕之規定)、被告石昌啓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銘佑以新臺幣23,000元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許逸恩、被告石昌啓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石昌啓上開部分累犯不重複審酌)、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許逸恩、石昌啓各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1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共犯莊育騰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等款項已經被告許逸恩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許逸恩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許逸恩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許逸恩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論罪條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72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許逸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石昌啓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莊育騰(警方另行移送本署)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莊育騰擔任取款車手,許逸恩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向車手收水,石昌啓負責擔任駕駛。許逸恩、石昌啓與詐欺集團莊育騰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假買賣之方式,向洪銘佑施用詐術,致洪銘佑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3日17時10分、同日17時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12985元,至周桂英(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由石昌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莊育騰、許逸恩,許逸恩指示莊育騰提款,並由許逸恩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莊育騰,莊育騰於⑴同日17時18分至1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ATM提領40000元,於⑵同日17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東寧分行提領3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給許逸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洪銘佑察覺受騙而報警,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逸恩、石昌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莊育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帝湞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周桂英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洪銘佑於警詢之供述。

(四)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