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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67號、115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禹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取得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僅因自身經濟窘迫,竟無視上開可能,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28時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鄭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以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4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代辦鄭小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代辦鄭小姐」取得上開聯邦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遭轉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禹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

資料、被害人羅徹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翁豐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范美圓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范美圓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與LINE暱稱「代辦鄭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版。

三、被告所提有利證據不予採納暨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陳禹葳坦承確有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碼、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對方表示需依其指示辦理始能取得貸款;又對方曾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在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前,認為可疑,乃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經專線人員告知後,遂中止寄出;又其於114年5月21日發覺無法登入網銀,遂更改使用者名稱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版為證。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是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於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密碼當時,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現今社會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代辦鄭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警64358卷第127至141頁)內容,該暱稱「代辦鄭小姐」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曾要求被告對銀行詐稱:「約完如果有銀行照會的話就都說是自己使用生意往來正常接聽回答就可以了」、「約定用途 如果有問 要堅定的說是自己的平臺上的約定帳戶本人使用就可以正常辦理了 有問就說自己要投資加密貨幣 不用說太多或者回應太多 這樣都能順利約定好 不用去說要貸款 還款什麼那些 這樣說都可以正常辦理喔 沒有問就不用說」、「然后記得到銀行辦理的時候一定不要去說貸款那些 也不要一直拿手機給我發消息 不然銀行方面會以為不是你自己本人要約定 會不讓你約或者刁難你的 明白嗎」等語;而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後,回覆稱:「我的說法是投資朋友開公仔店需要資金往來,朋友在新竹開店,我們是在桃園的時候認識的,我出資她經營」(警64358卷第132頁)。顯見被告至銀行臨櫃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時,面對銀行行員臨櫃關懷詢問,有故意隱瞞、謊稱事實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身有使用網路銀行,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人即可自由利用其帳戶將金錢轉入、轉出(本院卷第55頁);而其之所以配合LINE暱稱「代辦鄭小姐」之要求刻意欺瞞銀行人員,係因一旦據實陳述,必定遭銀行拒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大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情形,且知悉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得知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得完全控制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僅因自身經濟窘迫,竟無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控制之可能,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於辦理時配合欺騙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以求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顯見被告意圖透過非正規管道取得貸款,不惜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至被告稱其後續察覺有異,故未再依指示寄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即便屬實,然斯時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遭詐騙,且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是即便被告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對話紀錄文字版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情節較本案詐欺、洗錢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羅徹宇 (未提告) 於114年5月10日某時前,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色情網站廣告,迨羅徹宇閱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指導員-嘉欣」之人為好友,該人旋即佯稱:需匯款打賞主播,方可開通網站帳戶,匯款之後會返還退款云云,致羅徹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惟匯款後未能退款,也未取得網站服務。 114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 25萬6,000元 郭威信(所涉罪嫌另行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25萬6,000元之其中1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2 翁豐印 (未提告) 於114年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翁豐印閱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賴思穎」之人為好友,該人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信宇投資」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翁豐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21日10時49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3 范美圓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范美圓閱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人為好友,該人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樂透獲利云云,致范美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20日12時6分許 47萬4,930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