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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茜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死亡,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06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宜茜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被 告 蔡宜達

蔡宜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達、蔡宜茜夫妻2人均可預見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12月2日間之某日,由蔡宜達將其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及蔡宜茜申用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充當犯罪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負責人李孟修及員工所涉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請、供網路簽賭及詐欺犯罪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對應之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第一層)內,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第二層)內,而掩飾、隱匿犯罪資金流向。蔡宜達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由剛谷公司上開一銀帳戶共轉入金額計新臺幣2441萬9972元,蔡宜茜上開玉山銀行乙帳戶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由剛谷公司上開一銀帳戶共轉入金額計2837萬5026元。嗣警偵破犯罪集團所設「LEO」等詐騙賭博網站,經清查涉案帳戶資金流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紘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起訴書及被告蔡宜達112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各一份。 被告蔡宜達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前揭2個帳戶資料交給暱稱「小林」之人之事實。經查,被告蔡宜達於110年10月間,曾交付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給暱稱「小林」之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起訴(下稱前案)、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蔡宜達辯稱仍將前揭2個帳戶資料交給「小林」,然查,⑴其於前案中,供承僅交付1個一銀帳戶資料給「小林」,有該案偵查筆錄在卷足憑,⑵兩次交付時間不同,相隔1個月左右,⑶交付之帳戶數量亦不同,⑷配合對方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⑸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等節,應認被告蔡宜達係將前揭2個帳戶資料交給「小林」以外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或是出於另一犯意而交付給「小林」,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被告蔡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宜茜矢口否認知悉被告蔡宜達將其前揭玉山銀行乙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事實,然查,被告蔡宜茜坦承於110年11月5日,配合被告蔡宜達到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其有參與而非不知情,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紘宇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紘宇提出之轉入網銀交易明細、LEO詐欺賭博網站網頁截圖。 告訴人賴紘宇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鼎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許文鼎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截圖。 被害人許文鼎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警方調查之剛谷公司真假交易對照表、匯款前20名金流分析、上開第一銀行1千萬元以上收款人稅籍申報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 ⑵警方報告光碟一片(包括剛谷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臺中地檢上揭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等案件起訴書等電子檔) ⑴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⑵剛谷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充當犯罪使用,且有上開犯罪所得各匯入被告2人前揭玉山銀行甲、乙帳戶之事實。 5 被告2人上開玉山銀行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8188號函文及所附上開玉山銀行甲、乙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書資料。 被告2人於110年11月5日,均有配合犯罪集團成員,各臨櫃申請上開玉山銀行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1 賴紘宇(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網路「LEO娛樂城」詐騙網站,訛詐賴紘宇註冊儲值,致其誤信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20時20分許,匯款2千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1分許,匯款141050元至被告蔡宜達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22日18時2分許,匯款6千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135020元至被告蔡宜達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文鼎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文鼎加入「LEO」博弈、投資網站,訛詐許文鼎註冊儲值,致其誤信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21時51分許,匯款51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5時8分許,匯款185690元至被告蔡宜達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 111年12月22日2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13時11分許,匯款194380元至被告蔡宜茜上開玉山銀行乙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