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銘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賴銘燿及鄭凱臨(已歿,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提供之包裹取貨、寄送服務迅速且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辦理,則依他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或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含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瑞克」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筆電風潮」之帳號,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前某時,向A02佯稱其先前參加之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力森」向A02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無證據可認A04對此詐術內容知情或可預見),訛稱A02抽獎兌現之款項無法立即匯入,須A02先配合「瞬聯付」、「李曦媛」等人員寄送提款卡,以完成第三方支付設定,待設定完成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云云,以此等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③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以包裝後【下合稱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賴銘燿、鄭凱臨於114年3月29日15時57分許,由鄭凱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銘燿至空軍一號仁德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賴銘燿下車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指示持其內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此部分屬另案犯罪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銘燿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57至67頁)坦白承認,並有其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51頁;調偵卷第75至81、83至87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臨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述(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手機內Instagram暱稱「筆電風潮」之抽獎貼文截圖、告訴人與「筆電風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吳力森」、「瞬聯付」、「李曦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寄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吳力森」之偽造金管會工作證照片、同案被告鄭凱臨駕車搭載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警卷第15至23、25至27、29至34、47至49、51至63、65、71至87、89至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記載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否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公務員的名義詐騙告訴人一節知情或可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考量詐騙集團使用的詐術多樣,若非著手實施詐術者或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在分工犯罪體系下,衡情確有可能無法預見詐術的具體內容,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本案犯行因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中1款之罪,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凱臨、「史瑞克」、「吳力森」、「瞬聯
付」、「李曦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
形,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主觀犯意,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作為犯罪工具,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被告因持本案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罪,且先前另有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普通詐欺、業務侵占、侵占遺失物、販賣毒品、賭博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