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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將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透過賣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廖俊堯唯恐遭檢警查緝,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19時39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許久,其於114年12月23日接獲東山郵局來電稱有民眾拾獲本案提款卡並送交彰化鹿港派出所,其擔心遺失期間遭不當利用衍生犯罪,遂先行報案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案。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辰樺、林稚珆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俊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樺、林稚珆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㈢卷附林辰樺、林稚珆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為免於遭警查獲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向派出所員警謊報本案帳戶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其行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平均收入兩萬元,種水果,龍眼、荔枝,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辰樺 假援交 114年12月22日18時37分許 6萬元 2 林稚珆 假客服 114年12月23日0時2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