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嘉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4份、相關給付憑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已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故該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暨履行完竣,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相關給付憑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承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未據扣案或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 告 李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LINE暱稱「王國輝」、「楊國華」、「翁瑋銘」、「王天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淑青等人,致蔡淑青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蔡淑青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巧宜、賴依玲、蔡佩芬、游琇崎、顏愷霖、林煥德、陳奕晴、楊海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巧宜、賴依玲、蔡佩芬、游琇崎、顏愷霖、林煥德、陳奕晴、楊海華;證人即被害人蔡淑青、李婉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譚巧宜等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淑青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等擷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譚巧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依玲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煥德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等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佩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琇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擷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愷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奕晴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等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海華提供之通聯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婉瑄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等擷圖照片、被害人李婉瑄帳戶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告訴人譚巧宜等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所匯帳戶 1 蔡淑青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淑青聯繫,並向蔡淑青佯稱:有抽中獎金等語,致蔡淑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 17時50分許,匯款49,123元。 被告所有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匯款12,900元。 114年6月25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6月25日1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匯款7,100元。 2 譚巧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與譚巧宜聯繫,並向譚巧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致譚巧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凌晨0時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3 賴依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與賴依玲聯繫,並向賴依玲佯稱:有抽中獎品等語,致賴依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 17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4年6月25日 17時42分許,匯款49,985元。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6月25日 17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 114年6月25日17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蔡佩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與蔡佩芬聯繫,並向蔡佩芬佯稱:有中獎等語,致蔡佩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匯款40,123元。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5 游琇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與游琇崎聯繫,並向游琇崎佯稱:投資保溫瓶可獲利等語,致游琇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 18時52分許,匯款80,029元。 被告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5日 19時18許,匯 款4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6月25日 19時19許,匯 款47,025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51許,匯 款29,05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顏愷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顏愷霖聯繫,並向顏愷霖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等語,致顏愷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凌晨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林煥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林煥德聯繫,並向林煥德佯稱:欲購買棒球票等語,致林煥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凌晨0時10分許,匯款38,000元。 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 114年6月26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49,980元。 114年6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匯款10,985元。 8 陳奕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奕晴聯繫,並向陳奕晴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奕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 23時50許,匯款70,050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楊海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撥打電話與楊海華聯繫,並向楊海華佯稱:各資外洩等語,致楊海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5 元。 同上。 10 李婉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與李婉瑄聯繫,並向李婉瑄佯稱:有中獎等語,致李婉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 18時53許,匯 款49,989元。 玉山銀行帳 戶 114年6月25日 18時55許,匯 款20,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