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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靖穎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凱」、「NX日通國際調度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於A04參與本次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5年1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文斌」等人向A02佯稱:如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A02誤信為真,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A04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虛擬貨幣投資款,A04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A02見面,於A02交付現金100萬元交付與A04之際,員警旋上前逮捕A04而未得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1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2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14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見警卷第143頁至第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密錄器擷取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1頁)、扣案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21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⒉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

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屬未遂,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且亦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現尚在緩刑期間,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35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另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GALAXY A17 5G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25433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89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查扣字第69號卷(查扣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羈字第203號卷(聲羈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