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靖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經深感懊悔,也明白其行為不僅傷害被害人,更連累其母親及家人,被告目前也表示出獄後會繼續工作,重新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顏靖穎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為警查獲前,另有高達7次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行為,金額自新臺幣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形非微;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之紀錄,本次竟在緩刑期間,更進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甚,且危害一般社會交易秩序,顯見前案之偵查、審理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才會屢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導致更多被害人受騙,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期宣判,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曾因
提供人頭帳戶觸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經歷先前警、偵訊之司法程序仍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才會屢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況於被告本案羈押期間,亦有員警因被告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來借訊,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已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依你前案有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緩刑5年,為何再犯本案?)我就是想兼職。」、「(你的意思是要當詐欺集團的車手賺錢,用這個詐騙的髒錢,來還幫助詐欺案件的與被害人和解金額嗎?)對,我還有銀行要還。」顯見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仍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極有可能為牟不法利益,再次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取款;再衡以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本即甚高,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另本案雖於115年6月3日宣判,然上情亦不因本案宣判與否而更易。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