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謹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詳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另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詳警卷第23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林俊杰」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亦坦承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檢警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詢問被告,被告自無從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坦認犯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28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報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董悅伶」、「隆利投資」向A02佯稱略以: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操作網站及交付款項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8萬元。而後A04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林俊杰」署押,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於上開時間到場,佯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取信於A02,收取A02所交付之28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私文書」給A02,用以表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之28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林俊杰及A02。A04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偽造私文書」影本1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收據翻拍照片共18張、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1分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1442號鑑定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意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在本案受有財損且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違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林俊杰」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查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