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林泰襱(暱稱「石頭」、「必問何」)智識正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竟不顧於此,與謝明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誘使亦知悉上情之謝明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吳訓儀佯稱:於花旗環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訓儀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林泰襱再以FaceTime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指示謝明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於同日12時5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同日12時55分至57許以ATM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後,至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旁之統一超商外,在林泰襱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予林泰襱上繳集團,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泰襱就其有無收受謝明宏提領之本案詐欺款項上繳集團乙節予以爭執否認外,就其他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6、75頁、本院卷第77至78、82頁),與共犯謝明宏及證人陳麒豪之供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10、24至27頁、偵卷第57至59、74頁),且經告訴人吳訓儀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5頁上)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玉山銀行函覆共犯謝明宏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提款地點(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頁)、共犯謝明宏手機內之「必問何」聯絡人資訊頁面及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警卷第33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否認有向共犯謝明宏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惟共犯謝明宏明確指證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本案詐欺款項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候的被告(警卷第5頁、偵卷第58至59頁),被告亦供承有依上手指示通知共犯謝明宏領款,並與謝明宏一起去玉山銀行領款(偵卷第75頁),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顯見被告非僅代集團上手傳話通知謝明宏前往領款,而是擔負向車手謝明宏收取詐欺款項上繳之收水角色,否則毋須與車手謝明宏共同前往領取贓款,被告空口否認收取詐欺贓款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比較上開減刑之規定,裁判時之規定較嚴格,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長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明宏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共犯謝明宏之供述,可
認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謝明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提領款項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收水,而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避重就輕,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共給付60萬元(偵卷第93至94頁),惟迄宣判前為止,僅支付114年11月份、114年12月份、115年2月份、115年3月份款項(見本院卷第55頁115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39頁115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33頁匯款書、第137頁匯款書),尚有一期款項未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曾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相關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