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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毅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毅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維、李博任(另由檢察官通緝)、LEONG ZI XIAN(中文譯名:梁吇項,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萬」、「二五八萬」、「恆方」、「老司機」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毅維處理接送車輛之後續處理工作,由李博任擔任面交監控兼收水手,由LEONG ZI XIAN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30日起,以「假檢警」之手法向周淑芬施用詐術,致周淑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邱毅維、李博任、LEONG ZI XIAN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周淑芬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博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LEONG ZI XIAN於114年10月14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上崙玉勒中軍宮金爐後面,向周淑芬收款52萬元得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周淑芬佯稱尚須交款72萬元,並指示LEONG ZI XIAN於114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金爐後面,向周淑芬收款,因周淑芬已知遭詐騙,遂由警方協助,由埋伏員警現身逮捕LEONG ZI XIAN,始未能得逞。並扣得現金31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2支等物。後李博任、邱毅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見事跡敗露,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博任、邱毅維於114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前停車場,由李博任將本案車輛及買賣轉讓書交予邱毅維,再由邱毅維將本案車輛轉賣予「權威國際車商」,以規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邱毅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毅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同案共犯LEONG ZI XIAN(中文譯名:梁吇項)之證述、德欽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LEONG ZI XIAN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汽車讓渡契約書影本、汽車權利買入讓渡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個別查詢報表為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出售本案車輛與「權威國際車商」,惟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因為我有一名在國外的朋友欠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他跟我説我回來台灣後,他有一個朋友有權利車可以買賣,這台權利車買賣後的錢就要當作是還我的錢。所以我於114年10月18日從桃園入境後搭乘高鐵於20時20分許到達台中烏日站,然後我朋友打FACETIME跟我說要去停車場找一台BJL-8320號自用小客車,說駕駛人會載我,我上車之後該名駕駛人先載我回他自已的家(南投山區),他就他要先回家拿護照,然後再前往他的租屋處。車開到他的租屋處後,該駕駛人把BJL-832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我就把車輛開回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號。第3、4天後才取得轉讓書,是陳志嘉拿買賣轉讓書給我,才賣給「權威國際車商」。我之前3、4個月都在國外,沒有參與李博任他們的犯罪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自114年8月10日出境後直至同年10月18日始入境,此有被告邱毅維之出入境資料1份(見院卷第51頁)可稽,則被告如何在國外與被告李博任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及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間關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之證明資料,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又告訴人周淑芬之指證中從未指稱被告參與本案(見警一卷第11-13頁〈同警二卷第57-59頁〉、第15-17頁〈同警二卷第61-63〉)。再同案共犯LE

ONG ZI XIAN之僅證述開車搭載伊前往收款之人為李博任,並未證述與被告有關等語(見警一卷第5-10頁〈同警二卷第39-44頁〉、警二卷第45-47頁),因此,並無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涉嫌參與本案。另依告訴人所述,詐騙集團係於114年9月30日起與之聯絡,同年10月14日及16日相約交付款項,警方並於同年月16日逮捕到同案共犯LEONG ZI XIAN,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始入境,此時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早已結束,被告縱有出售本案作案工具之BJL-832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僅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後之行為,與此犯行無涉,至於是否涉及煙滅證據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德欽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LEONG ZI XIAN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法院公證申請書等證據皆未提及被告,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而汽車讓渡契約書影本、汽車權利買入讓渡書影本只能證明被告有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故被告辯稱並無參與任何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之犯行,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此外,除被告有於事後出售本案車輛之行為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