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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LDEN LIM ZEEAO(林鉅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OLDEN LIM ZEEAO(林鉅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GOLDENLIMZEEAO(林鉅敖)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前某日,招募CHINYUKKAGN(陳玉康;同為馬來西亞人,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破風狼隊」等三人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二人於114年12月1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

二、被告林鉅敖、陳玉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賴羿丞,致使賴羿丞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16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建志」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並由「魯夫」聯繫指示陳玉康前往指定戶外地點拾取內裝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TG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陳玉康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操作ATM提領2萬元,提領後旋與「魯夫」聯繫,依「魯夫」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鄰近公園或停車場內,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賴羿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鉅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謂「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招募之行為人必須具有上開招募之犯意始足以成罪,如單純告知訊息、介紹,尚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林鉅敖固不否認與陳玉康係朋友,介紹「魯夫」與陳玉康認識,與陳玉康一起到台灣,均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陳玉康與「魯夫」認識,找工作機會而已,其餘之事與我無關,起訴書所寫陳玉康的提款行為,自己完全未參與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陳玉康就其依「魯夫」指示,前往收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魯夫」指示,置於附近公園、停車場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綦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被告顯無任何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伍、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友人林鉅敖在馬來西亞即有告知來台灣的工作是領錢,林鉅敖介紹「魯夫」,伊自己利用網路與「魯夫」聯繫,來台灣的機票是「魯夫」出的,伊與林鉅敖一起搭同班飛機到台灣,林鉅敖和伊一樣,都是負責領錢,但二人各領各的,都是依「魯夫」指示提款、放在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由陳玉康自行與「魯夫」聯繫、商議來台事宜,惟共同被告陳玉康於本案所為之車手行為,顯與被告無涉。

陸、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林鉅敖既僅牽線介紹同案被告陳玉康與「魯夫」結識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或有意藉此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情形,依前揭說明,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足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