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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怡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113年12月1日房屋使用同意書」貳紙上偽造之「A02」及「A03」之署押各壹枚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A02及A03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惟尚未完成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A05明知未取得A02及A03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A02及A03之印章,並於113年12月1日不詳時間,於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上,分予偽造A02及A03之署押各1枚及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以下合稱「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陳春香,持該等同意書2紙向臺南市政府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永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3年12月11日,將永誠公司之所在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永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A02、A03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訴字卷第93至98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2.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A05的主要辯解: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承認無誤。

2.被告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上開所為,是經過告訴人A02及A03授權同意,不是私自偽造的,A02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當天即113年9月25日,親口同意我把「永誠公司」所在地址遷移到上開新興街1之10號,當時A02叫我儘管去辦遷址的事情,她還叫我自己處理簽名及蓋章,要我自己隨便去刻他們的印章就好了,她說她說話算話,以後絕對不會告我,她說她不是這種人,當天A02代理A03簽約,A03不在場,但A02也替A03表示同意遷址,協商後來的時候他們也有同意,如果他們沒有同意,我也不敢去辦,之後大家翻臉,他們才謊稱說當時沒有同意等語。

三、本件證據呈現的客觀基本事實:被告A05所為上開製作「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並委由陳春香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完成「永誠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登記等客觀事實(亦即其主觀犯意部分除外),均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該等部分均堪採信,先為敘明: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4至28、3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4至28、29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蘇永誠(原名:蘇詠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5至28、33頁)。

3.證人即臺灣房屋仲介公司仲介人員蔡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4.證人即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之驊慶企業有限公司房仲人員黃大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43至44、45頁)。

5.臺南市政府114年5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400384440號函文(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7250號函文(警卷第25至27頁)。

6.「永誠公司」⑴113年12月11日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⑵變更登記表⑶113年12月11日股東同意書(警卷⑴第29頁⑵第31至35頁⑶第37頁)。

7.113年12月1日「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警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11日代送文件委託書(警卷第49頁)。

8.113年9月25日「本案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53至57頁)、113年9月25日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警卷第59頁)、113年11月6日買賣合約增補條款(警卷第61頁)、113年10月12日借屋裝修同意書(警卷第63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69至71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73至75頁)。

9.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卷第45至47頁)。

10.本院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提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訴字卷第67至72頁,含譯文,被告自陳該錄音日期為113年11月6日)。

11.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6至28頁,訴字卷第47至51、67至70、93至105頁)。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A05係有罪的主張:

1.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A02有同意其代刻、代簽,並主張有錄音檔可以證明,惟被告提供之錄音完全未提及代刻印章、代簽房屋使用同意書,告訴人並沒有同意,無法佐證被告辯詞為真正,反而是證明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只有口頭講到要變更公司地址,沒說到要透過甚麼程序,也不會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代簽名等語,方與實情相符。

2.又證人即被告兒子蘇永誠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並未提到要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當時也沒有授權等語,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後還數次見面,針對房屋買賣簽訂增補條款,根本沒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代簽房屋使用同意書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違背,本案事證明確等語。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A05並沒有獲得告訴人A02及A03的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偽造「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進而行使辦理「永誠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登記):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在我與被告就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及協商中,我雖曾口頭答應被告可以辦理「永誠公司」地址變更,但被告並未告知需要透過何種程序而辦理,又倘若我知道需要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我不可能授權被告自行刻製我的印章,並簽署我的姓名等語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4至28、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我並不知「永誠公司」地址變更的事情,我不會授權被告刻製我的印章或代為簽名,如果需要我簽名,我一定會親自到場等語在卷(偵卷第24至28、29頁)。

3.證人黃大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案113年9月25簽約當時,我有在場,當天被告並沒有提到「永誠公司」地址變更的事情,那時A02也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或刻製印章,那天我們只有講房子的事情,後來被告來我們公司協調時,也只討論不動產買賣價金事宜,從未提及變更「永誠公司」地址之事等語(偵卷第43至44、45頁)。

4.證人蘇永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本案113年9月25日簽約當日,我有在場,A03未到場,當天我跟被告都沒有提到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的事,當日A02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代他們簽名或刻印章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6頁),顯然本案不動產簽約當日,告訴人等確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製作「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於簽約當日獲得相關同意或授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非真正。

5.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自承上開「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係其於113年12月1日所製作等情(警卷第6及7頁,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案發期間,曾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6日,數次與A02見面等事實,亦有113年9月25日「本案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53至57頁)及113年11月6日買賣合約增補條款(警卷第61頁)可佐,然而被告當時卻未利用該3日見面之機會,請求A02在「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以避免另行刻製印章之累,並可杜絕日後爭議之可能,反而是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自行為之,顯與常情相違,另當時被告與A02之住居地均在臺南市麻豆區,2人相約見面,由A02簽名及蓋章,當非難事,惟被告亦未循此途,仍是自行為之,實與情理未合,故被告所辯其所為乃獲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等語,不能信為真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之113年11月6日錄音檔案為佐(訴字卷第63頁),惟該等錄音中,並未有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名、蓋章而製作「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相關內容,有本院115年4月1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訴字卷第67至72頁,含譯文),就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於證人蘇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結證稱:我為辦理戶籍遷移及公司地址變更,曾致電房仲人員蔡東穎詢問簽名及蓋章之處理方式,蔡東穎則回稱由我們自行處理等語(警卷第10及11頁,偵卷第25及26頁),惟本案不動產屬於告訴人等所有,蘇永誠如欲詢問永誠公司地址變更相關文件之簽名及蓋章等處理事宜,亦應直接聯繫屋主即告訴人等為是,當無捨此而另予洽詢房仲人員蔡東穎之理,故證人蘇永誠所述,與情理不合,已非無疑。況且,證人蔡東穎於警詢時係證稱:蘇永誠僅詢問房屋電梯故障及漏水情形,並未詢及任何戶籍遷移或公司地址變更之事,我不可能告知由其自行簽名處理等語明確(警卷第14及15頁),亦已否定證人蘇永誠就此所證,故認蘇永誠該等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持有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卷第45至47頁),惟此亦不足以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

8.綜上,被告關於其獲得同意及授權之辯解,業經告訴人等否認在卷,且本案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佐認被告辯解為真實,故本案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所說告訴人等業已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之辯解,並非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1.核被告A05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偽造告訴人等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等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陳春香持「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永誠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在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等之簽名及印文,復委託他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害及告訴人等權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已將其偽造之「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交付予臺南市政府收執,該等私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等使用同意書2紙上偽造之告訴人A02及A03之署押各1枚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41及43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A02及A03之印章,並未扣案,且私人刻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從而可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