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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明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明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明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蘇惠美」與陳大偉以軟體資訊聯繫,向其訛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名稱「BDCF」APP供其下載開戶操作買賣股票,再邀請其進入LINE群組,使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3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明儀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大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5至3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8頁)。

三、對被告黎明儀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一個朋友(以下簡稱甲),他是越南人,在台灣的工廠做工,常常來跟我借錢,都從安南區過來,我覺得他要跑來跑去很麻煩,想說我這個提款卡沒在用就借給他,如果他有需要用錢,我就把錢匯到這個帳戶讓他去領,他就不用過來拿了。他現在是逃逸外勞,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二)被告黎明儀雖提出手機臉書頁面擷圖2張(警卷第9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截圖所示之聯絡人為臉書好友,對於判斷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所為,並無任何助益。縱然被告確實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臉書頁面所示之人(即甲),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甲是其夫之「熟識友人」,然又稱其並不知甲之中文真實姓名、亦不知其在臺灣及越南之住處,只能以FB與其聯繫,若甲是其夫熟識之友人,豈有不知其年籍、住址等資料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甲不算朋友,僅是其夫在工作場合認識、會幫忙叫工之人一節較為可信,則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密碼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任何親誼關係之人一節,堪以認定。

(三)衡諸常情,一般人出借款項,無論是否意在賺取利息,莫不希望借款人會如期返還借款,則掌握借款人之聯絡方式、資歷、還款能力均為必要,否則一旦對方未能如期還款,將無處追查而導致自己財產受損,被告黎明儀既與甲不熟識,不知其實際之住居所、受僱之公司名稱及聯繫方式,僅能以FB與其聯繫,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隨時借款時可以匯入款項取用一節,顯有違常情常理;又被告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甲之前,已多次向其借款,其與甲都會在工地見面,甲都是在工地見面的時候還款或者其在應交付給甲的工資內扣除借款(見本院卷第36頁審理筆錄),依其所述,其與甲既經常在工地見面,則其於甲借款時當面交付款項給甲即可,實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甲之必要,況被告既稱甲任職臺灣某工廠,眾所皆知,外籍移工倘於製造業任職,通常本身即有帳戶,作為薪水轉帳使用,又何需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由此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出於方便甲借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近年詐欺案件猖獗,政府於各種網路、廣告、社群媒體平台、街邊菜市、金融機構ATM或櫃檯大力宣導,張貼提醒民眾不可任意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標語,醫院平面電視廣告甚至以越南文播送上述防範詐騙標語,故上開所述存摺應妥為保管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被告黎明儀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來台已26、27年,取得我國身份證,可理解中文之文義、與人溝通無礙,且有販賣法國麵包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不可為不知;要被告除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另有申辦京城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且多係以持有提款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之方式領款,當之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能隨意使用該帳戶,其對該帳戶之管理使用即失去控制能力,其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其不熟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黎明儀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大偉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黎明儀所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黎明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黎明儀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黎明儀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黎明儀本案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