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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05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5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暴龍獸」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B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B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指定之帳戶;B05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暴龍獸」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B05並因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獲6,000元。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至8、10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05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A03(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A04(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鄭俊斌(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A06(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A07(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A08(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A09(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89頁)、A11(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5頁)、A12(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48頁)、A13(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5頁)、B1(見警卷第287頁至第291頁)、B02(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B03(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警卷第78頁至第89頁)、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1張(見警卷第77頁)、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56頁至第61頁)、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2張(見警卷第56頁、第61頁)、告訴人鄭俊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鄭俊斌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A06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A06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1張(見警卷第122頁)、告訴人A07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1張(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A08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告訴人A08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2張(見警卷第182頁)、告訴人A09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198頁至第203頁)、告訴人A09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97頁)、被害人A10提供之匯款證明紀錄1紙(見警卷第217頁)、告訴人A11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1頁)、告訴人A11提供之網銀匯款證明截圖1張(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A12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見警卷第256頁至第266頁)、告訴人A12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255頁)、告訴人A13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281頁)、告訴人B1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卷第297頁至第309頁)、告訴人B1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警卷第295頁)、告訴人B02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1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8頁)、告訴人B02提供之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11頁、第114頁)、告訴人B03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88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202頁)、告訴人B03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1張(見偵卷第203頁)、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潘秀蓮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5頁)、吳亞庭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吳婉萍名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邱舒妍名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詐後,復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而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前開罪刑復先後與他罪經同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被告入監並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竟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心存僥倖,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日提款之報酬為3,000元,伊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均未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內容。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之人數、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諸多詐欺案件業經偵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領得之款項均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節,均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取報酬每日3,000元,本案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均據論述如前,爰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6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暴龍獸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已因參與「暴龍獸」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

提領車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6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上開起訴書所涉「暴龍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上開案件相同。而本案係於115年3月9日繫屬本院,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B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2 (提告) 114年6月1日18時2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02友人,並向其友人佯稱要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後續其友人請求其幫忙申辦帳號,待其申請帳號過程,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要進行金流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潘秀蓮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4年6月1日19時32分 1、114年6月1日19時41分 2、114年6月1日19時42分 3、114年6月1日 19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 (提告) 114年6月1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03,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要開通藍新金流以解鎖訂單云云,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潘秀蓮 帳號:000000000000 3萬0,021元 114年6月1日19時33分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4 (提告) 114年6月1日17時1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04,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後續以LINE暱稱「銀行專班服務專線」向其佯稱:需要完成實名制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潘秀蓮 帳號:000000000000 1、4萬9,101元 2、7,012元 1、114年6月1日19時33分 2、114年6月1日 19時36分 1、114年6月1 日19時44分 2、114年6月1 日19時44分 3、114年6月1 日19時46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6,000元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俊斌 (提告) 114年6月1日16時41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俊斌,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後續以LINE暱稱「綠界客服」向其佯稱:需要完成實名制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潘秀蓮 帳號:000000000000 4,000元 114年6月1日20時17分 1、114年6月1日20時27分 2、114年6月1日20時29分 1、1,000元 2、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下營中山店)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6 (提告) 114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06,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完成藍新金流認證始能取得貨款,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亞庭 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123元 114年6月1日23時13分 1、114年6月1日23時45分 2、114年6月1日23時50分 3、114年6月1日23時5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麻豆文旦店)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温晟翔 (提告) 114 年6月1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温晟翔,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ecpay網站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完成相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亞庭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1,985元 114年6月1日23時40分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8 (提告) 114年5月30日17時2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08,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完成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亞庭 帳號:00000000000000 1、9,665元 2、3,372元 1、114年6月1日23時52分 2、114年6月1日23時57分 1、114年6月1日23時54分 2、114年6月1日23時57分 1、1萬元 2、1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麻豆文旦店)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9 (提告) 114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09,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完成實名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亞庭 帳號:00000000000000 1、4萬7,028元 2、7,021元 1、114年6月2日0時6分 2、114年6月2日0時12分 1、114年6月2日0時30分 2、114年6月2日0時31分 3、114年6月2日0時31分 4、114年6月2日0時3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麻善門市)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0 (未告訴) 114年6月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10,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開通交貨便金流始能完成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亞庭 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4,983元 114年6月2日0時7分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1 (提告) 114年6月1日16時17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11,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完成金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國泰銀行帳戶 戶名:吳婉萍 帳號:000000000000 9萬9,985元 114年6月1日22時53分 1、114年6月1日23時1分 2、114年6月1日23時2分 3、114年6月1日23時2分 4、114年6月1日23時5分 5、114年6月1日23時6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1至3: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曾文門市) 4至5: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麻豆文旦店)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2 (提告) 114年6月1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12,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進行相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國泰銀行帳戶 戶名:吳婉萍 帳號: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4年6月1日23時01分 (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1、114年6月1日23時7分 2、114年6月1日23時8分 3、114年6月1日23時9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麻豆文旦店)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3 (提告) 114年5月27日12時4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13,向其佯稱:其抽獎中獎,但需要先依指示開通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國泰銀行帳戶 戶名:吳婉萍 帳號:000000000000 1、4萬9,977元 2、4萬9,971元 1、114年6月2日0時4分 2、114年6月2日0時6分 1、114年6月2日 0時37分 2、114年6月2日0時37分 3、114年6月2日0時38分 4、114年6月2日0時38分 5、114年6月2日0時39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麻豆區農會)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B1 (提告) 114年5月31日15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B1,向其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台灣ecpay進行交易,後續又向其佯稱:需要完成實名制及賣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國泰銀行帳戶 戶名:吳婉萍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4年6月2日0時14分 1、114年6月2日0時39分 2、114年6月2日0時40分 1、2萬元 2、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麻豆區農會)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B02 (提告) 114年4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B02,向其佯稱:參加群組活動可以有獎勵金,後續又稱只要參加活動幫廠商提升銷售量,購買商品便可以獲利回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國泰銀行帳戶 戶名:邱舒妍 帳號:000000000000 7萬1,350元 114年6月1日20時08分 1、114年6月1日22時42分 2、114年6月1日22時43分 3、114年6月2日01時10分 4、114年6月2日01時1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4,000元 1至2:臺南市○○區○○00○000號 (統一超商麻中門市) 3至4:臺南市○○區○○路000號 (麻豆區農會)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B03 (提告) 114年5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結識B03,向其佯稱:有流量回饋活動,如投資一定金額會有獎金回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被告提領一空。 國泰銀行帳戶 戶名:邱舒妍 帳號:000000000000 1、5萬元 2、5萬元 1、114年6月1日21時28分 2、114年6月1日21時29分 1、114年6月1日22時35分 2、114年6月1日22時35分 3、114年6月1日22時36分 4、114年6月1日22時37分 5、114年6月1日22時4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00○000號 (統一超商麻中門市)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51056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0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