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梅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黎梅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記載:「26萬元」後補述:「(含其他不明款項)」,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應更正為:「被害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6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LINE暱稱「天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遭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被 告 黎梅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梅春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諾」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天諾」指示,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贓款可獲取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黎梅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黎梅春即與「天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天諾」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聯繫梁雅惠,誘使梁雅惠加入虛假投資網站下注,並假冒銀行人員向梁雅惠訛稱:須先匯款稅金至指定帳戶後,始能提領中獎金額云云,致梁雅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黎梅春嗣依「天諾」之指示,於同日13時1分許,至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6萬元後,旋將前開款項在高雄市榮總醫院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黎梅春並因而獲得2,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梁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梁雅惠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5年1月21日南科營字第115000027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梁雅惠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上揭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26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天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6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