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9號、第39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慧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蕭慧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慧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告訴人呂蕙羽係遭詐欺集團施以同一話術而先後交付被告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啟嘉」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向不同被害人收款詐欺贓款,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決或尚在審理中,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陳三介取款時持交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供承本案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屬其犯罪所得,因已自動繳回,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