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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賓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1、44、47至5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等部分: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陳建賓之所為,係2次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3.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請求本件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件被告先後為此相同案由犯罪,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依被告犯罪情狀,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次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手段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害社會秩序,有礙社會治安,幸遭發覺而未遂,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緩刑部分:

1.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審理中承認犯行,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坦認過錯,已具悔意,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3.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00號被 告 陳建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賓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周雅鳳、林美珍得以來臺工作,竟為如下行為:

(一)陳建賓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周雅鳳(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嗣陳建賓返臺後即於102年1月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申請周雅鳳來臺團聚,惟經內政部移民署進行個別訪談後,發現陳建賓與周雅鳳係假結婚,遂拒絕周雅鳳來臺團聚之申請,始未能得逞。

(二)陳建賓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美珍(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嗣陳建賓返臺後即於103年5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申請林美珍來臺團聚,惟經內政部移民署進行個別訪談後,發現陳建賓與林美珍係假結婚,遂拒絕林美珍來臺團聚之申請,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同案被告周雅鳳、林美珍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回到臺灣地區後,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申請同案被告周雅鳳、林美珍來臺團聚,而遭拒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心態是我想要有個伴,我們結婚之前有電話聯繫,我與2人都是電話聯繫1至2個月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淑紅(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周雅鳳辦理結婚並嘗試申請同案被告周雅鳳來臺團聚之事實 3 申請團聚人電話訪談紀錄表(同案被告周雅鳳)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雅鳳就其等之交往互動細節陳述不同之事實。 4 申請團聚人電話訪談紀錄表(同案被告林美珍)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美珍就其等之交往互動細節陳述不同之事實。 5 旅客出入境資料 佐證被告有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6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有關同案被告周雅鳳部分) 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周雅鳳辦理結婚,並嘗試申請同案被告周雅鳳來臺團聚而遭拒絕,嗣後被告遂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 7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有關同案被告林美珍部分) 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美珍辦理結婚,並嘗試申請同案被告林美珍來臺團聚而遭拒絕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周雅鳳認識前,介紹人向其稱如果2個人真的喜歡也可以再一起,不喜歡或處不來,來臺灣就是做自己的工作而是純粹幫忙,且為了較容易申請團聚通過,曾向移民署人員佯稱有聘金,而申請遭拒絕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周雅鳳辦理離婚係因為其並沒有很喜歡同案被告周雅鳳,當初其與同案被告周雅鳳講好,同案被告周雅鳳來臺灣就各自做自己的工作,看相處狀況再決定要不要維持婚姻,足見被告替同案被告周雅鳳申請來臺團聚時,雙方尚未建立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雅鳳並無結婚真意,其試圖透過結婚證明文件申請同案被告周雅鳳來臺團聚,應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明。另就被告使同案被告林美珍非法來臺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介紹人稱有一個朋友想來臺灣打工,其前往大陸地區時亦並未與同案被告林美珍同住,並曾向移民署人員佯稱有聘金,益徵被告替同案被告林美珍申請來臺團聚時,雙方亦尚未建立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被告所為,顯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出假結婚證書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申請林美珍來臺團聚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足當之。本件移民署承辦公務員,仍需實質審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雅鳳、林美珍結婚之真實性,方為是否同意同案被告周雅鳳、林美珍入境之決定,故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