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
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CHIN CHEAN(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名王鏡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13號、114年度偵字第39297號、114年度偵字第39463號、114年度偵字第39947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4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CHIN CHEAN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WONG CHIN CHE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WONG CHIN CHEAN(下稱王鏡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來台觀光,並經由友人「小老闆」之引介,加入Telegram暱稱「馬俊宏2.0」、「小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由王鏡權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及收取財物,或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鏡權與「馬俊宏2.0」、「小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警政署165專線員警」等名義,向葉伶瑩佯稱:其持有之門號涉嫌洗錢案件,現為洗錢案嫌疑人,為偵辦案件需求,需將現金交付查扣等語,致葉伶瑩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4年9月4日中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用以查扣。「馬俊宏2.0」遂指示王鏡權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葉伶瑩收款,王鏡權接獲指示後,於到達約定地點前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書1份,而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旋於同日13時3分許,到達約定收款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葉伶瑩收取現金49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葉伶瑩而行使之,表彰葉伶瑩所交付之49萬元已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葉伶瑩及臺中地方法院,王鏡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馬俊宏2.0」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指定位置,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王鏡權與「馬俊宏2.0」、「小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王鏡權則依「馬俊宏2.0」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取款完成後旋依「馬俊宏2.0」指示,將領出之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層轉,以此實體款項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王鏡權與「馬俊宏2.0」、「小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3日下午13時許,假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向胡張玉鳳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冒用其證件之人涉嫌毒品案件,員警隨即會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若要避免貴重黃金遭搜索扣押,可先將黃金交與法院保管,致胡張玉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4年9月23日下午交付重量約5兩之黃金1條與法院人員。「馬俊宏2.0」遂指示王鏡權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胡張玉鳳收取黃金,王鏡權接獲指示後,於到達約定地點前,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書1份,而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號前,向胡張玉鳳收取黃金約5兩(價值約為6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2不實之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胡張玉鳳而行使之,表彰胡張玉鳳所交付之黃金已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胡張玉鳳及臺北地方法院,王鏡權取得上開黃金後,旋依「馬俊宏2.0」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之黃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如附表四、附表五所列之各項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鏡權就犯罪事實㈠、㈢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說明所載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馬俊宏2.0」、「小老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㈢,及附表二編號1至15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被告並供稱其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台觀光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葉伶瑩、胡張玉鳳詐騙款項或黃金,及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款詐騙款項,以此分工模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㈨再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
中、犯罪動機相近,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8月3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7頁),而依前述,被告入境後於同年9月4日即密集為本案犯行,甚且以不實之法院文書遂行犯罪,此種入境觀光同時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公文書,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藉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並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㈢向各該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黃金,附表二各該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黃金,被告供稱均按指示交與集團其他成員,則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1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或物品(單位:新臺幣) 收款日期 偽造之公文書 說明 1 葉伶瑩 49萬元 114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上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4年9月5日」、實收金額「49萬元」、法院公證官記載「蕭宗民」。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4年9月5日」、「憑票支付49萬元」、「申請人葉伶瑩」。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王鏡權當場交與葉伶瑩收執。 2 胡張玉鳳 五兩黃金金條壹條 114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公證本票1張 ①上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收款日期為「114年9月23日」、實收金額「五兩黃金金條壹條」、法院公證官記載「高國文」。 ②下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4年9月23日」、「憑票支付(空白)」、「申請人胡張玉鳳」。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王鏡權當場交與胡張玉鳳收執。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2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16時21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8日0時43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8日0時44分提領20,000元 ㈢114年9月18日0時45分提領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㈠114年9月18日11時52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8日11時52分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證券善化收付處 114年9月17日17時12分 10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8日0時21分提領100,000元 ㈡114年9月18日0時22分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證券善化收付處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6日15時24分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6日15時29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6日15時30分提領10,000元 ㈢114年9月16日15時30分提領20,000元 ㈣114年9月16日15時31分提領20,000元 ㈤114年9月16日15時31分提領20,000元 ㈥114年9月16日15時32分提領20,000元 ㈦114年9月16日15時32分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官田區農會 114年9月18日10時10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8日10時36分提領60,000元 ㈡114年9月18日10時37分提領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郵局 114年9月18日10時12分 5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4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13時44分 1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7日20時50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6 (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16日13時20分 1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㈠114年9月17日14時39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7日14時40分提領20,000元 ㈢114年9月17日14時41分提領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7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6日20時 18,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7日18時30分提領10,000元 ㈡114年9月17日20時28分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郵局 114年9月16日18時36分 10,000元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7日19時33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區農會 114年9月16日18時37分 5,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8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18時52分 15,000元 114年9月17日19時37分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農門市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9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19時19分 5,500元 114年9月17日20時29分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郵局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0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15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7日15時54分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郵局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1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8日14時49分 50,000元 114年9月18日15時18分提領4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郵局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2 (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12日16時47分 5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2日17時4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2日17時5分提領20,000元 ㈢114年9月12日17時7分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關廟鳳梨店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3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2日17時45分 5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2日18時32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2日18時32分提領20,000元 ㈢114年9月12日18時33分提領20,000元 ㈣114年9月12日18時33分提領20,000元 ㈤114年9月12日18時33分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14年9月12日17時47分 12,100元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4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2日16時18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2日16時45分提領64,000元 ㈡114年9月12日16時48分提領5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關廟南雄店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15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2日16時1分 9,800元 ㈠114年9月12日18時17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2日18時18分提領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郵局 114年9月12日17時42分 10,000元 114年9月12日20時35分提領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泰人壽仁德服務中心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南愷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6日11時8分 22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6日11時23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6日11時24分提領20,000元 ㈢114年9月16日11時25分提領20,000元 ㈣114年9月16日11時25分提領20,000元 ㈤114年9月16日11時26分提領20,000元 ㈥114年9月16日11時27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田店 114年9月16日11時20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6日11時41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6日11時42分提領20,000元 ㈢114年9月16日11時42分提領20,000元 ㈣114年9月16日11時43分提領20,000元 ㈤114年9月16日11時43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田門市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芳伶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16日15時12分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9月16日15時29分提領20,000元 ㈡114年9月16日15時30分提領10,000元 ㈢114年9月16日15時30分提領20,000元 ㈣114年9月16日15時31分提領20,000元 ㈤114年9月16日15時31分提領20,000元 ㈥114年9月16日15時32分提領20,000元 ㈦114年9月16日15時32分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官田區農會 114年9月16日15時13分 20,000元 114年9月16日15時14分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WONG CHIN CHEA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2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3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4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5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6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7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8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9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0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1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2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3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4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5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㈢ WONG CHIN CHEA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部份):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1宗 二、追加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1宗 三、聲撤卷:臺南地檢署115年度聲撤字第7號卷1宗 四、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513號卷1宗 五、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97號卷1宗 六、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463號卷1宗 七、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947號卷1宗 八、併偵卷(同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55號卷1宗 九、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056480號卷1宗 十、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088997號卷1宗 十一、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09534號卷1宗 十二、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13564號卷1宗 十三、併警卷(同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06808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2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4頁) ㈢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2頁) ㈣A02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㈤A02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89頁) ㈥A02與暱稱「激活專員-靜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警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㈦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 2 A03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6頁至第98頁) 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1頁) ㈣A03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二卷第99頁) ㈤A0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警二卷第101頁) ㈥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併警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3 A04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A04與暱稱「YM」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二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㈣A04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11頁) ㈤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4 A06 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7頁) ㈢A06與暱稱「專員-思彤」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60頁) ㈣A06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45頁) ㈤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5 A07 ㈠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㈡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8頁) ㈢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頁) ㈣A07與暱稱「思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㈤A07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6 A08 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㈡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頁) ㈡A08與暱稱「經理王雅靜」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警二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㈢A08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182頁) ㈣A08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7 A09 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㈡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頁) ㈢A09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8 A10 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0頁) ㈢A10與暱稱「激活專員-詩涵」、「經紀人-曉琳」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二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㈣A10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202頁) ㈤A1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9 A11 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0頁) ㈢A11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213頁) ㈣A11之X、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二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㈤A1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0 A12 ㈠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A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三卷第81頁至第98頁) ㈣A12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83頁) ㈤A1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1紙(警三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0頁) 11 A13 ㈠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A13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三卷第113頁、第115頁) ㈣A13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三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43頁) ㈤A1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1紙(警三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12 A14 ㈠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7頁) ㈢A14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169頁) ㈣A14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三卷第171頁至第193頁) ㈤A1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1紙(警三卷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13 A15 ㈠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7頁) ㈢A15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警三卷第208頁) ㈣A15與暱稱「娜娜」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三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㈤A1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1紙(警三卷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7頁) 14 黃南愷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南愷於警詢之指訴(追加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 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㈣黃南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追加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㈤黃南愷之Tiktok、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1張(追加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 15 吳芳伶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芳伶於警詢之指訴(追加警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5頁) 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吳芳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追加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㈣吳芳伶提出網路商城網頁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142頁) ㈤吳芳伶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追加警卷第148頁) 16 上開編號1至15共通證據 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31頁) ㈡WONG CHIN CHEA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警一卷第67頁) ㈢WONG CHIN CHEAN提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24頁至第33頁) ㈣WONG CHIN CHEAN提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35頁至第42頁) ㈤WONG CHIN CHEAN提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 ㈥WONG CHIN CHEAN提領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48頁至第52頁) ㈦WONG CHIN CHEAN提領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 ㈧WONG CHIN CHEAN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61頁至第69頁) ㈨WONG CHIN CHEAN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61頁至第69頁) ㈩WONG CHIN CHEAN提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WONG CHIN CHEAN提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 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1段路口114年9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三卷第49頁) 臺南官田區農會、全家超商新田店及隆田市場114年9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8張(併警卷第19頁至第3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併警卷第3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
附表五(與被害人面交部份):
卷目索引:同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葉伶瑩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伶瑩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自強路口及統一便利商店超順門市114年9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㈢WONG CHIN CHEAN於統一便利商店超順門市114年9月5日購買商品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25頁、第27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31頁) ㈤偽造之114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警一卷第45頁) ㈥葉伶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㈦葉伶瑩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㈧葉伶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 2 胡張玉鳳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張玉鳳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及中正路口、建國街口、統一便利超商六甲門市114年9月2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警四卷第25頁至第3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37559號鑑定書、WONG CHIN CHEAN指紋卡及鑑定人結文1份(偵四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㈤胡張玉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四卷第21頁) ㈥偽造之11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四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