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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汝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姵汝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5年1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騰*江泰忠經理」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起,向鐘觀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觀梅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已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陳姵汝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鐘觀梅施以同一詐術,並約定於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惟鐘觀梅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陳姵汝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巧騰*江泰忠經理」之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鐘觀梅收取100萬元,陳姵汝抵達上址後,於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鐘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害人鐘觀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與詐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9、101至107頁)、被告與LINE暱稱「巧騰*江泰忠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91頁)附卷可證。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00萬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細觀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係針對「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不低,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卷內亦無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得逞,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高額賠償金,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66

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