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芸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芸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6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芸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暱稱「宇成」、「許銘仁」、「顾力珲」及其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誠屬不該;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6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宇成」、「顾力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台南工作群」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5至80頁);又扣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持有之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6千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前一日(115年1月28日)至彰化田中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車資及獎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取款成功即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有先獲取報酬,自無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 告 黃芸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熙自民國115年1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顾力珲」之人介紹,獲悉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黃芸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薪資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宇成」、「許銘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芸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宇成」、「許銘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3日起,透過TIKTOK(抖音)軟體以暱稱「反詐行動組」結識程安琪,並邀請程安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又以LINE暱稱「ACFC-調查專員-儒妹」、「ACFC-劉明其」接續向程安琪謊稱:可追回先前受騙之款項等語,致程安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隨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由LINE暱稱「ACFC-劉明其」之人對程安琪謊稱:資金遭凍結,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幸經程安琪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前面交30萬元。嗣黃芸熙依指示,先於115年1月29日12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虛假工作證(印有「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再依「宇成」之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與程安琪見面,並向程安琪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黃芸熙於準備收款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及上繳贓款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黃芸熙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收據、現金6,000元、本案工作證等物。
二、案經程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芸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照「宇成」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隨後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即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朋友介紹工作,對方說是議員助理的工作,只要送文件,我也有上網查看公司、人員,我才會相信對方,我不知道我是做車手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程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ACFC-劉明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程安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成」指示於115年1月29日12時14分許,到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面交30萬元,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事實。 4 超商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被告前往北安門市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中之與「宇成」、「芸熙、台南工作群」、「顾力珲」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緣由等事實。 2.從對話紀錄中可見,暱稱「宇成 」之人有要求被告向其他被害人 收款時須冒充是「蓓蓓的姐姐」 ,向被害人撥打電話前,須加上「#31#」隱藏自己之來電號碼;向告訴人收款時,須偽稱係「劉明其先生派來之人」等事實。 3.依對話內容,「宇成」指示被告向告訴人之收款內容時,被告回稱「很輕鬆」,可見被告應能預見高報酬、高風險之事實。 6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 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間,曾因網路交友而誤信網友之說詞,而交付彰化銀行、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經臺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可認被告就網路交友詐騙,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行為,自應較一般人有所預見。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情。然查:
(一)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
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被告警詢、偵查所述,可知被告工作交辦事項均透過暱稱「宇成」之人指示,轉交大筆現金並非當面交回公司點交,而是依「宇成」指示由不詳之人代收,又僅單純收取、交付現金,即可獲得每月5萬元薪資,以被告行為當時的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偵查中稱認為工作薪水高又很輕鬆等情,此等顯不合理及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內容,被告豈可能不知恐涉及違法。
(三)再依被告所稱係透過網友「顾力珲」介紹市議員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文件,然關於實際工作之執行,竟是依「宇成」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需相關工作證及向他人收錢,且其工作證上所載之公司為「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扣押物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明顯與其所應徵之議員助理工作全然不同。被告既有工作經驗長達20年,對於此異常情況,當會心生懷疑或多加詢問,此絕非被告所稱有上網查詢公司和人員等形式舉措,即可認被告已盡到查證義務而可合理信賴對方之說詞為真。參以被告前於113年間,亦因網路交友詐騙而身受刑事追訴、處罰,可見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多係詐騙應甚有「經驗」,若謂被告對於本案遭利用充當車手乙事毫無所悉,豈不證明被告對於前案之判刑未從中記取經驗教訓、警惕在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被告實係貪圖高額薪資,縱使被充當做車手也無所謂,主觀上自具有詐欺、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宇成」、「許銘仁」、「顾力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手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前已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歷經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本次再度因網路交友擔任車手,於為本案前,已至彰化田中車站向被害人謝錦堂收款30萬元成功(此部分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顯見被告未因前次程序中記取教訓,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請就本案量處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