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福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福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福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用做為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懋紘、蔡珊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懋紘、蔡珊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伍福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懋紘、蔡珊樺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受騙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土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人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套子係為遺失,我並未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懋紘、蔡珊樺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稱:我係將本件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證件、悠遊卡、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約現金新臺幣1千多元之紙幣一併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為保存,但只有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審卷第153頁),然提款卡僅為具備從ATM操作存提款、轉帳、查詢存款餘額之功能而無現金之流通經濟價值,衡情若欲取得財產,自應選擇具有該價值之現金為是,何以該現金仍存於被告之皮夾,反而單獨取走未具備流通經濟價值之提款卡,與常理已見相違。
⑵被告申設之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被告所掌管
、設定,且其所稱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又有違事理,則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未見有何遺失或遭外力竊取侵奪之因素,致脫離被告之保存支配而流失或洩露在外等跡象之下,詐欺集團成員卻能取得而淪為供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並再參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目的在於供收領詐欺款項,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據以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故詐欺集團為順利達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就獲取而欲供助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係在確保帳戶之所有人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不會進行將該帳戶申報掛失而使之停用或其他申請停用之舉動之狀況下,詐欺集團始敢放心大膽地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否則詐欺集團豈非處在用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隨時遭到停用之高度風險,使其無法順利透過帳戶收領詐欺款項,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反而陷於徒勞無功之窘境此等犯罪模式綜合以觀,可合理研判詐騙集團應係經由被告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能安心並順利地使用上揭帳戶作為收領詐欺款項,而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並據以提領而為洗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所保存之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告訴人二人詐騙金錢並據以洗錢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詐騙集團固有運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此並不等同被告向告訴人二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能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二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揭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懋紘 假交易 114年6月14日20時10分許 60,000元 2 蔡珊樺 假交易 114年6月14日20時45分許 10,225元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41至44頁】林懋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至61頁,內含匯款紀錄】蔡珊樺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