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利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其申設之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儷娟」之人,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王儷娟」。嗣「王儷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沈冠宏佯稱:外約女子見面需先繳交入會費、激活(即「開通」)費等語,致沈冠宏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沈冠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銘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儷娟」,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13在網路認識1名社群網站Threads、LINE暱稱「沈雲舒」之女子,「沈雲舒」說她要從香港移居回臺灣,但資金匯回臺灣要被扣很多稅金,她請我先提供名下帳戶,讓她匯入港幣20萬元,由我先代為保管,「沈雲舒」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存匯功能,要我聯絡自稱金管會人員「王儷娟」,我依「王儷娟」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之後發現可能被騙,要求「王儷娟」將金融卡寄回,「王儷娟」拒絕,又叫我提供10萬元的財務保證,我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其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王儷娟」,並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王儷娟」。嗣「王儷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以Telegram向告訴人沈冠宏佯稱:外約女子見面需先繳交入會費、開通(即「激活」)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70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3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85頁)、被告與「沈雲舒」、「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至12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資料,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投資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用之犯罪工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儷娟」時,年滿4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93年起從事汽車皮椅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與「沈雲舒」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沈雲舒」,其對「沈雲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深入交往,彼此間完全沒有信任關係,「沈雲舒」竟在同年月17日就稱呼被告「老公」,並主動要求匯款高額港幣給被告,由被告幫忙存起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顯然違背常理。其次,「沈雲舒」若確實要匯港幣給被告,直接透過銀行轉匯即可,被告若欲確認其帳戶可否進行外幣轉匯,應是向其開戶之下營區農會詢問,其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與該農會毫無關連之「王儷娟」,亦非合理。再者,「王儷娟」雖自稱為金管會人員,然其亦屬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除透過LINE與「王儷娟」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儷娟」不予回應訊息,被告即與其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儷娟」,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並未質疑「沈雲舒」、「王儷娟」所言,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沈雲舒」表示:老婆,那個金管會的要我寄提款卡去開通,說三天時間,明天第三天了,不知道是不是客串的,呵呵……凌晨就到那邊了,可是金管會在板橋,這間在桃園……(傳送「提款卡寄到金管會通常不是一個正常的流程,金管會不會直接寄送提款卡給民眾。如果收到以金管會名義聯繫的電話、簡訊,要求你提供帳戶資料或寄送提款卡,可能是詐騙」之網路查詢AI摘要擷圖給「沈雲舒」),就是因為看到這個,我才有疑問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另以LINE訊息向「沒有成員」(原應為「王儷娟」)表示:提款卡再寄回來給我,我再去郵局、農會解釋,還有,我會去詢問當警察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09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有能力透過各種管道查詢、釐清「沈雲舒」、「王儷娟」所言是否正確,其卻消極怠於查證,逕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王儷娟」使用,更加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