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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漢中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黃韋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漢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漢中、黃韋衡雖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馬紅俊」之成年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吳漢中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黃韋衡則自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再向該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吳漢中、黃韋衡為獲得報酬,與CHAN WEI FEI(馬來西亞籍,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馬紅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Louis」、「綿羊」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陳輝宏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陳輝宏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550****4745號,下稱甲帳戶)。吳漢中、黃韋衡則依「馬紅俊」、「Louis」之指示,由吳漢中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衡至南瀛綠都心公園停車場後,將甲帳戶金融卡交給黃韋衡,黃韋衡再下車進入南瀛綠都心公園公廁,將甲帳戶金融卡交給CHAN

WEI FEI,由CHAN WEI FEI依「綿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59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39,000元。嗣因CHAN WEI

FEI形跡有異,遭附近之員警趨前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能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陳輝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被告吳漢中之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CHAN WEI F

EI、被害人陳輝宏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瀛綠都心公園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韋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韋衡。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CHAN WEI FEI、「馬紅俊」、「Louis」、「綿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韋衡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韋衡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吳漢中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韋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被告吳漢中所犯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黃韋衡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吳漢中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成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0、63-67、80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已有99,000元遭查扣,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被害人應可透過司法程序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屬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吳漢中自陳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吳漢中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吳漢中,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另案(本案114年度訴字第3740號)查扣 2 OPPO行動電話1支 本案自被告吳漢中處查扣 3 現金新臺幣99,000元 另案(本案114年度訴字第3740號)查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