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祐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艾瑪Ava」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艾瑪Ava」,復依「艾瑪Ava」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黃雅瑄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係因求職而誤信他人話術,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與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約定款項完畢,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轉匯之詐欺款項,均已依「艾瑪Ava」指示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明錢包地址,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 告 陳祐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瑄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瑪Av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祐瑄於民國114年10月初旬某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艾瑪Ava」。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雅瑄施以詐術,致黃雅瑄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祐瑄依「艾瑪Ava」指示加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艾瑪Av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瑄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與「艾瑪Ava」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艾瑪Ava」之人,嗣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加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艾瑪Ava」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雅瑄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