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玳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然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 告 吳玳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玳葳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n2.0」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玳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652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面交車手。吳玳葳與「en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元大銀行「林曉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日起與李漢恩取得聯繫,再透過LINE以暱稱「林林」、「張有財」與李漢恩聊天,復邀集李漢恩下載投資軟體,進而對李漢恩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嗣佯稱:其抽到未上市股票,需於三天內交割等語,致李漢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進行面交,吳玳葳依指示擔任該日之面交車手。吳玳葳於面交前先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及「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114年10月27日15時19分許,吳玳葳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李漢恩碰面,佯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漢恩收取現金71萬5000元,再將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李漢恩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漢恩。吳玳葳再依「en2.0」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附近空屋,放置於背包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漢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玳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71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2 告訴人李漢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張友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 2、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於前開時、地佯為佯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1萬5000元,復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1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同一方式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涉犯詐欺等罪,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玳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