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易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20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易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20號被 告 郭易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易潔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便利超商透過交貨便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琳、李伊純、鍾秀惠、秦佳薇、神保貴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易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遂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李伊純、鍾秀惠、秦佳薇、神保貴幸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因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 3 1、告訴人陳凱琳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2、告訴人李伊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鍾秀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佳薇提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5、告訴人神保貴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後,因此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 4 被告土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因此匯款至被告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凱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凱琳訛稱賣場未通過簽署等語,致告訴人陳凱琳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9月2日19時17分許 1萬013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李伊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李伊純訛稱賣場未簽立fun心購等語,致告訴人李伊純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9月2日18時47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土銀帳戶 3 113年9月2日18時8分許 3萬4123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鍾秀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專員等向告訴人鍾秀惠訛稱金管會宣稱帳戶有問題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鍾秀惠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9月2日19時20分許 8123元 被告土銀帳戶 5 秦佳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秦佳薇訛稱賣場無法結帳需聯絡客服等語,致告訴人秦佳薇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9月2日18時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113年9月2日18時3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彰銀帳戶 7 113年9月2日18時9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彰銀帳戶 8 113年9月2日19時15分許 8萬0234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113年9月2日19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113年9月2日19時21分許 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神保貴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神保貴幸訛稱賣場帳戶未經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神保貴幸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3年9月2日18時30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