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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玉明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玉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玉明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應知悉上開龜丹段土地毗鄰之屬於玉井事業區第28林班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管理,為國有森林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施玉明預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家庠,以推土機持續在上開龜丹段土地及逾界在相鄰之本案土地上整地、種植香蕉樹,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及占用國有森林地之面積總計0.15公頃。嗣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南水利局)接獲水土保持署的衛星變異點通報,派員於114年4月22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遂通知本案土地管理機關農林署嘉義分署,於114年4月30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明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6、42、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馨文(農林署嘉義分署人員)之指訴(警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林家庠、曾玠皓(臺南水利局人員)之證述(警卷第45至48、53至57頁、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相契合,並有農林署嘉義分署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63頁)、上開龜丹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1至77頁)、上開龜丹段土地之鄰地查詢資料(警卷第85頁)、臺南水利局114年4月22日前往被告所有之上開龜丹段土地會勘之取締調查紀錄(警卷第17至18頁)、臺南水利局114年4月30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地照片(警卷第19至23頁)、114年5月4日衛星空拍及定位糾正影像圖(警卷第24至25頁)、本案土地114年8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臺南水利局114年9月15日南市水保字第1141254393號函知被告經臺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4年8月22日現場勘查,本案土地已限期改正合格(警卷第27頁)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及豎立鐵桿標識界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土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

殖罪。而占用為墾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占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墾殖、占用之本案土地非屬「保安林」範圍,此經告訴代理人許馨文指訴明確(警卷第37頁),且據農林署嘉義分署115年3月20日嘉玉字第115556053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嫌,於法不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4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

森林地整地、種植香蕉樹,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業將逾界墾殖之香蕉樹予以移除而回復原狀,有卷附前揭回復原狀現場照片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占用墾殖之期間及面積、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58、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占用期間不長、面積非鉅,並已將逾界墾殖之香蕉樹移除、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