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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駿

曾介鴻

曾偉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8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高爾夫球桿一支沒收。

A05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6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因與A02的先生盧明楠有債務糾紛,與A05、A06均知悉臺南市○里區鎮○街000巷0號旁空地前係一般道路,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3時14分許,由A04邀約A05搭載其及A06共同前往上址,A04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盧宜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5、A06則在一旁持手機錄影,結束後,一同駕車離開現場,A04接著於114年8月17日0時9分許,以Instagram語音訊息向A02稱「你娘機歪,這台車盧明楠開的,阿怎樣嗎,砸你的車剛好而已吧」等語,以此方式恫嚇A02,並妨害該處秩序安寧。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A05、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於Instagram語音訊息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被告A04因與告訴人A02的先生盧明楠間有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A05、A06等人為本案犯行,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5、A06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4雖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盧宜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但並無傷人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A04因與告訴人的先生間有債務糾紛,邀集A05、A

06等人為本案犯行,被告A04對於債務之處理,不選擇合法方式,卻以此暴力方法想要解決債務糾紛,所為實值非難,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A05、A06到場助勢將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A04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02及被害人盧宜榛達成和解,及渠等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本案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遭毀損及告訴人遭受恐嚇外,並未受有身體上的傷害;暨考量被告A04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A04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五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現在自己住;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父母同住;被告A06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木工、現在在找工作,作木工時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A04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