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4年度偵字第34902號、第3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9月間某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邵函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函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等待交付。再由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3年11月9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外,向邵函德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予邵函德而行使之,致邵函德誤信徐政佑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上開款項予徐政佑,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函德。徐政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安邦尼」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1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保管單」1張,並在其上簽寫「王振益」之署名後,隨於113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向黃惠娟出示並交付上開「保管單」予黃惠娟而行使之,致黃惠娟誤信徐政佑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振益」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上開款項予徐政佑,足以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黃惠娟。徐政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安邦尼」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愉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59萬元等待交付。再由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並在其上簽寫「王振益」之署名後,隨於113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涼亭,向黃愉芳出示並交付上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黃愉芳而行使之,致黃愉芳誤信徐政佑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振益」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上開款項予徐政佑,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黃愉芳。徐政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安邦尼」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邵函德、黃惠娟、黃愉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函德、黃惠娟、黃愉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之照片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7908號、11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489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安邦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每次可獲得收取金額百分之0.7之報酬,據此計算,被告之報酬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7,560元、700元、4,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2 工作證 1張 上載「外務部」、「王振益」附表二名稱 數量 備註 「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振益」署名及印文附表三名稱 數量 備註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振益」署名及印文附表四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關連事實 1 7,560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7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3 4,130元 犯罪事實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