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少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少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1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及收款人「張根碩」之署名,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張根碩」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存款憑證內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及收款人「張根碩」之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亦坦承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及收款人「張根碩」之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 SE手機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67號被 告 周少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時起,加入「姚慶鴻」、「羅子翔」(另行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少隆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周少隆成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黃中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GINA陳淑婷」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中益佯稱:可經由「籌碼衛士」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中益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30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周少隆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周少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之犯意聯絡,由周少隆依「姚慶鴻」之指示,持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內,向黃中益提示提供蓋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字樣印文2枚、周少隆偽簽「張根碩」署押1枚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向黃中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中益及該等名義人,周少隆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姚慶鴻」,再由「姚慶鴻」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黃中益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中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少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黃中益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中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蕙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詐欺集團詐欺,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本案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227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存款憑證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根碩」署押之行為,為本案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姚慶鴻」、「羅子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周少隆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黃中益之本案存款憑證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之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黃中益詐得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黃中益高達5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