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第12483號、第14671號、第15620號、第29803號、第31175號、第32037號、第323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出示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證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才於民國113年10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馬邦德」、「迪熱麗巴」、「孫中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林立才就本案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林立才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鄭光榮、邵函德、黃虹維、蔡明輝、林君蔚、吳美蓮、周勝美、邱秀枝、李雪華,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林立才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向鄭光榮、邵函德、黃虹維、蔡明輝、林君蔚、吳美蓮、周勝美、邱秀枝、李雪華收取前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鄭光榮、邵函德、黃虹維、蔡明輝、林君蔚、吳美蓮、周勝美、邱秀枝、李雪華而行使。林立才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立才並因此取得相關報酬。嗣因鄭光榮、邵函德、黃虹維、蔡明輝、林君蔚、吳美蓮、周勝美、邱秀枝、李雪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君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邵函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虹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邱秀枝、鄭光榮、李雪華、吳美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立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光榮、邵函德、黃虹維、蔡明輝、林君蔚、吳美蓮、周勝美、邱秀枝、李雪華等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等9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等9人提
供之收據及(或)識別證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告訴人等9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5936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附件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暱稱「藏鏡人」、「馬邦德」、「迪熱麗巴」、「孫中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0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對於告訴人李雪華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就附表1至5犯罪所得分別為14,5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2,100元,合計34,600元,並未依法繳回,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犯行,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一天收入13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住及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鄭光榮、邵函德、黃虹維、蔡明輝、林君蔚、吳美蓮、周勝美、邱秀枝、李雪華等9人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確實是說以收到款項1%做報酬,但實際上沒收到那麼多,我還沒領錢就被抓了,11月被抓的,還沒領錢,報酬對方會請人拿來給我,10月開始做的,10月有拿到。11月的還沒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10月以前犯的案件都有收到報酬,11月以後犯的案件沒有收到報酬,換言之附表編號1至5,被告都有收到1%的報酬,合計被告共向告訴人收取346萬元(145萬+30萬+100萬+50萬+21萬=346萬),以1%計算,被告共獲取34,6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出示之偽造文書」欄所示被告用以向給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偽造證件及收據,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出示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1 鄭光榮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12時56分許 1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新大灣店 ①蓋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簽有「王國維」署押及按捺指印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②「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邵函德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16時9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①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簽有「王國維」署押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黃虹維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 100萬元 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上營門市 ①蓋印有「王國維」印文,並簽有「王國維」署押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②載有「王國維」姓名之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4 蔡明輝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晶英酒店 ①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國維」印文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②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③「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林君蔚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 2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①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國維」印文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吳美蓮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 3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①蓋印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王國維」印文,並簽有「王國維」署押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②載有「王國維」姓名之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周勝美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17時43分許 43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①蓋印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國維」印文,並簽有「王國維」署押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②「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8 邱秀枝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8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 蓋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有「王國維」署押及按捺指印之「現儲憑證收據」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李雪華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 1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全聯台南店 ①蓋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有「王國維」署押及按捺指印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②「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林立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